quyadan 发表于 2017-2-12 10:20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煤矿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明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基础安全常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从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与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委托服务工作,并对其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标准。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不断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时,按照规定达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认定的,可以不再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挂钩的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水上客运经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分管负责人、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开展安全风险分析、辩识,制定、修订和审定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以及隐患排查治理自检自查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安全培训、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如实上报,每年度至少参与两次现场安全检查;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议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析、辩识,安全评价、评估;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七)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自查、自改、自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形成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事故隐患清单化管理,及时消除发现的事故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确保事故隐患风险可控。    鼓励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事故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质量和实效。

quyadan 发表于 2017-2-12 10:21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建立或者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定期开展场所、设施和设备的风险分析和辩识,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自动化、信息化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按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备。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危险作业,应当实行作业许可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明确有关人员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现场监护、应急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接受并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考核。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的投入和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健康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爆炸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照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应当按照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五条涉氨制冷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涉氨制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氨制冷机房贮氨器上方设置水喷淋系统;按规定安装必要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密集作业场所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空调系统;快速冻结装置应当单独设置;液氨管线严禁穿越办公、居住建筑物。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完整性管理规范,加强管道高后果区安全管理,落实定期检测检验规定,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确保管道本体安全可靠。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事故隐患,对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地下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安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等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等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建立监控平台实施动态监控;对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应当安装紧急切断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有关项目,应当迁出、转产或者关闭。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quyadan 发表于 2017-2-12 10:21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五)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职责明晰的安全生产工作体系和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本地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派出机构切实履职,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实施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治理、消除事故隐患;对分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支持和服务;
    (七)建立事故应急值班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事故报告、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置;向社会公开受理的途径和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四条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区内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定和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分类分级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相互协调配合,加强联合执法检查,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监控、治理、销账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构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公共服务和诚信管理等信息保障体系,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检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正在实施整改的,整改期间不纳入记录。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对诚信经营、信用良好的单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依托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区域性矿山、危险物品等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基地。
    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及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时作出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六十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六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六十七条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quyadan 发表于 2017-2-12 10:21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实施。2007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15293337099 发表于 2017-2-12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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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li0911 发表于 2017-2-13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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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能的工程师 发表于 2017-2-13 09:59

对注安的政策很好,就看执行了。

东方欲曦 发表于 2017-2-13 11:57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水上客运经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victory::victory:

roker25 发表于 2017-2-13 12:58

学习了知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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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