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护法 发表于 2017-5-27 11:05

这一次“中枪”的是洞口安监!

本帖最后由 安监护法 于 2017-5-27 11:08 编辑


       洞口这座位于湖南省中部偏西南的小山城,风景秀丽、景色宜人。这里是“中国绿色名县”,也是雪峰蜜橘之乡,小城人们的生活安逸而详和。而今天,一件牵动广大安监人员敏感而又脆弱神经的事件与这座小城联系在一起,打破了小城的和谐和平静。工地检修时出事故调查组建议对安监行政警告        2016年6月27日,高沙廉租房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去附近修理店找曾传柏(无《特种设备维修证》)维修物料提升机,二人进入工地时遇见在工地寻找水泥砂浆的外来人员袁通淼,后来,袁通淼随二人来到物料提升机旁边。袁通淼站在升降机一号吊篮正下方,黄启茂与曾传柏并排站在1号和2号吊篮之间,当黄启茂指挥曾传柏拆卸电机过程中,物料提升机吊篮急速下坠,站在吊篮下方的袁通淼当场被砸死,黄启茂脚部被砸伤。嗣后,施工单位赔偿了死者袁通淼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3000元,赔偿伤者黄启茂人民币1万元。       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孙传峰、彭小涛等作为洞口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监管责任,调查组建议洞口县建设局给予上述人员行政警告处分。       事发工程项目自开工以来,孙传峰、彭小涛等人共计五次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下发了《洞口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责任人不在现场履行职责告诫书》。五次整改通知书中均涉及工地无封闭围档、无警示标志等安全隐患问题,其中有四次涉及到物料提升机未检测、未办理使用登记等安全隐患。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孙传峰、彭小涛等安监站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管过程中放任隐患存在,对于多次发现的同样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到位,对企业未落实整改措施听之任之,执法不严,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监管责任。       两名安监人员感觉自己非常委屈,他们认为已经于2016年5月25日,对施工单位下发了《起重机械设备限制使用令》,并对物料提升机电源开关加贴封条。6月20日又下发《停工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在岗履职、安全围档不到位、物料提升机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等问题。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而是在停工检修时,让他们承担监管责任实在是强人所难,令他们更为意想不到的是,事态还在进一步恶化。
为哪般   检察院起诉洞口安监玩忽职守?        与事故调查组意见不同,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孙传峰、彭小涛身为安监站工作人员,在负责对高沙镇廉租房工程项目安全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只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未对其发现的严重的安全隐患提交洞口建设局执法大队进行立案查处,导致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真是一波未波、一波又起,孙传峰、彭小涛没想到事态会升级到如此地步。       如果安监人员尽职尽责工作,停工整顿中出现意外事故也要追责,甚至是犯罪,今后谁还敢从事这项工作?检察院的做法也引起了洞口安监的非议。       “这是因死者、现场负责人、修理工共同的疏忽大意引发的一起意外事故,与安监人员无关”,彭小涛自始至终坚持这样的观点。彭小涛认为: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修理工曾传柏和外来人员袁通淼一起进入工地,黄启茂、曾传柏拆卸物料提升机的电机,而袁通淼就站在吊篮正下方危险地带,这时候,作为现场负责人的黄启茂不去制止,安监人员再尽职履责都不可能避免这种意外事故的发生。       “自吊篮从天而降到人倒在血泊中,只有短短零点零几秒时间,如果说安监人员玩忽职守成立,恐怕安监人员今后要24小时对工地进行不间断地、人盯人式的监管”,做为安监站副站长的孙传峰有些愤愤不平。“且不说能否做到这一点,纵使这样去做了,类似的意外事故就能避免吗?”关于检方提到的安监人员未将工地安全隐患问题提交执法大队立案查处的问题,孙传峰认为:即便移交执法大队查处,也不能避免这起意外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除检察院立案查处两名安监人员玩忽职守责任外,并没有看到做为安全生产主体的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此的回应是:渎职罪归他们管,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犯罪则归公安机关管。       “听说检察院已经连续几年没追究渎职犯罪了,这一次是拿我们去完成任务”,孙传峰语气中充满无奈和怨恨。
洞口安监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围绕洞口安监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问题,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洞口安监除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外,是否未再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第二,施工单位整改不到位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洞口安监除向施工单位先后下发五份整改通知书外,还于2016年5月25日对施工单位下发了《起重机械设备限制使用令》,6月20日下发《停工通知单》。对设备、设施限制使用以及责令停工整顿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行使不当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国家于2011年6月30日专门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为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洞口安监对拒绝整改的施工单位限制使用物料提升机、责令停工,已经属于严厉的监管措施了。       至于,检方指控的洞口安监应当就其发现的安全隐患提交洞口建设局执法大队进行立案查处的问题。洞口建设局将对施工工地的日常巡查和行政处罚规定分别由安监站和执法大队两套人马来执行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第一,对工地进行巡查包括在巡查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一样,都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将其交由没有行政执法证的安监站工作人员来完成,于法无据;第二,从日常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到行政处罚是一个完整的行政执法过程,将其人为割裂为两部分,制造了安监站、执法大队工作衔接上的困难,不利于行政执法的统一。自6月20日洞口安监下发停工通知到6月27日工地发生事故,检方认为洞口安监没有及时将问题移交洞口建设局立案查处,但是建设局并没有关于案件移交时间、移交的程序和条件方面的规章制度,这就使得检方的指控缺少了相关依据。       另外,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洞口安监如果将问题移交执法大队立案查处,除罚款外,执法大队所能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与安监站并无两样。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实践过程中,受利益驱使,面对“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企业公然对抗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认为“一罚则灵”,显然低估了施工工地安全监管工作的难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施工单位存在物料提升机未经检测和备案,工地没有封闭围档、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隐患问题,检方认为洞口安监没有督促施工单位将这些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在短短的不足一秒的时间内,相信在场的三个人都不会想到巨大的吊篮会从天而降、一条鲜活的生命转瞬之间就被夺去。如果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工地可以视而不见,并任由其处于最危险的境地不予制止,纵使全部安全隐患都已整改到位,事故终究还要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仅建议对其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责成雪峰公司解除对其聘用值得商榷。事实上,黄启茂本来就不是雪峰公司的员工,高沙廉租房工程项目是毛秋莲借用雪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建设的,黄启茂是毛秋莲雇用的员工。
追究安监渎职犯罪当以追究事故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为前提!        本案存在的绕过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直接追究安监人员渎职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如此问责,导致安监人员心态失衡,客观上也制造了政府安监人员沦为企业“安全保姆”的尴尬。根据监管过失理论,首先追究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然后才涉及追究安监人员是否存在监管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问题,理论的研究与司法现实出现了严重脱节。有关部门真的该好好考虑一下是不是要搞个立法:不追究事故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就不能追究安监人员渎职犯罪,否则,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就成了一句空话,安全生产法再修订多少次也没用。       各地还在屡屡上演出了事故就抓安监的闹剧,这一次“枪口”对准的是洞口安监,下一次对准的又会是谁呢?

lq619219 发表于 2017-5-27 15:37

安全人不易,享受在后,顶缸在前

东方欲曦 发表于 2017-5-27 16:12

:victory::victory::victory:

清心道 发表于 2017-5-27 16:48

安全人不易,享受的没有,顶缸的大大的有。:'(

撑伞人 发表于 2017-5-28 07:04

这就是典型的出了事故抓安监人员顶缸,背锅。
追究安监渎职犯罪当以追究事故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为前提!
       本案存在的绕过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直接追究安监人员渎职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如此问责,导致安监人员心态失衡,客观上也制造了政府安监人员沦为企业“安全保姆”的尴尬。
根据监管过失理论,首先追究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然后才涉及追究安监人员是否存在监管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问题,理论的研究与司法现实出现了严重脱节。有关部门真的该好好考虑一下是不是要搞个立法:不追究事故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就不能追究安监人员渎职犯罪,否则,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就成了一句空话,安全生产法再修订多少次也没用。
       一针见血

麦R猛 发表于 2017-6-1 12:53

:):):):):):):):)

ltzy720519 发表于 2017-6-6 09:31

一篇特别好的东西!学习了

yanj13 发表于 2017-6-6 10:11

安全人不易

ander85 发表于 2017-7-21 15:12

是福是祸?是祸躲不过呀

scwcha 发表于 2017-9-3 14:31

一是安监确实没有起到作用,在连续下发通知后无人理睬却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如上报执法大队。二是在维修特种设备时私自维修,当然这里有技术监督局方面的事情,没有制止。

jds001002 发表于 2017-12-12 14:49

不错,谢谢楼主

jds001002 发表于 2017-12-12 14:50

不错,谢谢楼主的分享

jds001002 发表于 2017-12-12 17:28

说的不错,有同感

jds001002 发表于 2017-12-12 17:29

说出了安全管理人员的心声

wj8693zl 发表于 2017-12-12 18:03

说的不错,有同感:)

wj8693zl 发表于 2017-12-12 18:03

说的不错,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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