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炮厂筛药时发生爆炸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李绍权系泸县玄滩镇高场引线鞭炮厂六个股东之一,拥有一鞭炮生产线和一引线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和管理。其引线车间聘请被告人李绍银负责管理,保管原材料、成品引线以及负责引线车间的生产和安全等工作。兑药房由兑药师谢和明负责兑药,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负责在被告人李绍银处领取兑药原材料并将已兑好的药及时运至中转房储存。
按有关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本岗位只限一人,每次领兑药量不超过1500克,存放药量不超过250克,禁用钢铁质及其它易产生火量的工具。兑药师谢和明使用的正是被告人李绍权从泸州购回的一筛网为不锈钢筛子的兑药工具。领取原材料(氯酸钾,每包重25公斤)的记录载明:一日内领取氯酸钾量为2—11包不等。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绍权因家里装修房子及其他工作,约二十天没到厂,其间,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因农忙和其他原因未上班,由谢和明叫其亲戚廖维珍(无上岗证,未培训)到兑药房当勤杂工。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绍银到玄滩镇赶集至下午6时仍未回厂,当日因气温高,其他车间已停产,18时30分许,谢和明在使用不锈钢筛子筛药时,发生燃烧并爆炸,将在同一兑药房扫地的廖维珍当场炸死,谢被炸成重伤,经即时送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和明在兑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而在兑药时发生爆炸,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属危险物品肇事性质。
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以致该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实践中难以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也可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危险物品肇事罪强调是一种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五大类。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关于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上述案例,二被告人同时触犯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了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
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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