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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发生近一年零五个月后,2020年8月5日至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的响水、射阳、滨海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对该事故所涉系列刑事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其中,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天工大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大成公司”)和八名被告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起诉书也浮出了水面。
检察机关认为这是一起有组织的单位犯罪,所有在报告上签字的安评师,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均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让人联想到了2015年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涉事安评公司最后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5万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伯扬等11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四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历史的一幕似乎又要重演,然而两个案件呈现的剧情似乎又并不相同。
起诉书共涉及四份虚假安全评价(评估)报告:2013年,天嘉宜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委托天工大成公司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项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6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天嘉宜公司再次委托天工大成公司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费用总额为80000元;2016年,天嘉宜公司委托天工大成公司提供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及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服务,咨询服务费用为20000元;2018年,响水县化工园区停产整顿后,天嘉宜公司为申请复产,委托天工大成公司提供复产综合性评价服务,项目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于起诉书指控四份报告为虚假证明文件的理由大同小异,下面笔者就以第一份报告为例,帮助诸位读者揭开响水虚假安评报告神秘的面纱。
检方指控:2013年报告“企业概况”中“汽提”工艺描述部分不实。
2013年,天嘉宜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需办理延期手续而委托天工大成公司编制《天嘉宜8500t/a间苯二胺、1250t/a邻苯二胺、250t/a对苯二胺及配套的3500立方米/小时氢气生产项目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换证)》。同年4月8日,被告人潘**(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天工大成公司与天嘉宜公司张**签订合同,约定由天工大成公司为天嘉宜公司提供现状安全评价报告编制服务,项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潘**安排被告人柏*编制报告,仅由被告人柏*一人到天嘉宜公司现场调研。被告人柏*现场调研时,应当看到硝化车间硝化废料产生,未对天嘉宜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在硝化车间并无“汽提”设备装置、“汽提”工艺并未实际运行的情况下,在编制的报告“企业概况”中“1.5 生产工艺简述”部分叙述:“废水收集罐中废水泵入气提塔换热器,预热至50-60摄氏度,从气提塔上部进入塔中,塔底再沸器温度控制在99-103摄氏度,从塔顶蒸出的水份经气提冷凝器冷却后进入回收水中间罐(用于中和锅及二次水洗用水),从塔底排出的废水送至废水处理”(注:该描述的“汽提”工艺属于天嘉宜公司变更前的废水处理工艺)。
报告编制后,被告人潘**与被告人季*根据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要求,确定评价项目组成员名单给被告人柏*,由被告人柏*找相关人员签名。报告审核人王**、技术负责人朱**、过程控制人封**明知公司未按规定组建安全评价组、被告人柏*以外的项目组成员并未实际履职,仍签名同意报告审核通过。被告人朱**代周**在项目组成员栏签名,被告人封**代丈夫姜**在化工工艺专业项目组成员栏签名。2013年4月下旬,该份安全评价报告交付天嘉宜公司,后被逐级提交至县、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后天嘉宜公司顺利更换安全生产许可证。
律师解析:“虚假证明文件”应当是指主要内容、核心内容上的虚假。
“3.21”事故调查报告称中介机构“利欲熏心,出具虚假报告,替企业掩盖问题,成为企业违法违规的‘帮凶’”。下面我们就近距离地来看一下,这些“虚假报告”到底假在哪里?指控九名安评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否存在问题?
一、2013年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指的“证明文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对象为中介组织制作的各类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定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要由中介组织出具报告或文件,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这些报告或文件,做出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决定,这样的报告或文件就是“证明文件”。毫无疑问,天嘉宜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委托天工大成公司编制的2013年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指的“证明文件”。
二、2013年报告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九条所指的“虚假证明文件” 2013年报告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但笔者认为该报告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指的“虚假证明文件”,理由如下:
(一)制作“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无从体现;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一种故意犯罪,“虚假证明文件”一定是主观故意下的产物,不可能是过失的产物,这种故意包括实施前经过周密预谋和临时起意两种形态。
从起诉书指控内容来看,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与天嘉宜公司张**进行签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看不出有丝毫的异常。后来,潘**安排安评师柏*编制报告,也不见有任何关于编制虚假报告的授意。“仅由柏*一人到天嘉宜公司现场调研”,并不能理解为造假动机下的刻意安排。关于“被告人柏*现场调研时,应当看到硝化车间硝化废料产生,未对天嘉宜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的指控,说的不像是故意,更像是一种过失。至于,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季*确定项目组成员名单给被告人柏*,然后,由被告人柏*找相关人员签名,也谈不上预谋造假。因为这时候报告已经完成,编造一个项目组成员名单只是为了使程序“合法”,无关报告实体内容,“假项目组”并不等同于“假报告”。总体来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不像是一种故意,更像是一种过失。
(二)凭“企业概况”中废水处理工艺部分内容不实,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也有待商榷;
“虚假证明文件”应当是指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核心内容上存在虚假。如果是在细枝末节部分出现不实,甚至仅仅是笔误,就不能定性为“虚假证明文件”,否则,有悖刑法设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初衷。
从起诉书可见,检察院指控2013年报告“虚假”,是指报告开篇的“企业概况”中关于废水处理工艺部分描述不实,而这并非天工大成公司刻意安排,仅仅是因为对天嘉宜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工艺奉行了简单的“拿来主义”。
一份安评报告,开篇都是编制说明,然后就是企业概况部分。通过企业概况,交待一下企业主要产品、主要建筑物、生产装置、储存装置、生产工艺情况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使报告阅读者对企业情况先有个基本了解,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2013年报告“企业概况”部分介绍项目的生产工艺流程,出于表述完整性的需要,其中提到了废水处理工艺。由于这部分内容属于环评范畴,在后面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定性、定量分析评价中再未涉及,对评价结论也未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无论按照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废水处理工艺进行表述,对整个报告的结论都不会产生影响。
天津港火灾爆炸事故中,涉事企业安评报告称,瑞海国际危险品仓库工程的地址与周围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的距离符合规定。该安评报告的虚假与天嘉宜公司2013年报告内容中的“虚假”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检察院凭“企业概况”中的废水处理工艺表述不实,指控2013年报告属于“虚假证明文件”有待商榷。
(三)被告人对项目涉及的危险工艺装置进行现场检查,符合符合性认证要求。
我国的安全评价属于一种符合性认证,最终要给出被评价对象在评价时与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符合性结论,也就是说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去核查企业,而不是按照“绝对安全”的标准去查企业。安全评价报告即便得出被评价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结论,也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就是“绝对安全”的,很多人容易陷入理解上的误区。
安全评价结论要受制于安全评价范围,安全评价范围虽然由合同来约定,属于双方合意的范畴,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法律法规的要求。2013年报告特别注明:本评价报告所涉及的消防、环保、抗震、危险化学品运输(厂外)等方面的内容,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技术文件为准,不属于评价范围之内。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柏*现场调研时,应当看到硝化车间硝化废料产生,未对天嘉宜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 首先,指控被告人未对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本身即有“事后诸葛”的意味,企业向安评人员提供的资料很多,如果抱着“防贼”的心态,一一去进行跟踪核查,那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安评人员去被评价单位现场检查,要受制于安全评价范围。2012年天嘉宜公司虽对废水处理工艺进行了改造,但整个硝化生产工艺并没有变,废水处理工艺部分属于环评机构关注的范畴,不在安评范围之内。安评机构没有将固废库纳入评价范围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这符合行业内通行做法,并非有意割舍危险性大的单元,后来,2013年报告能够顺利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也可以印证这一点。 第三,2013年报告中涉及的苯二胺及配套的氢气生产项目中的生产装置属于危险工艺装置。安评人员依照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及安监总管三[2013]3号文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要求,对项目涉及的危险工艺装置进行现场检查,符合符合性认证的要求,最后得出工艺控制系统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结论也与客观事实相符。 以上,笔者以2013年报告为例解析了检察院起诉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至于2016年报告的指控内容与13年报告并无二致,2016年的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和2018年复产综合性评价报告不能作为有关部门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依据,故不属于刑法229条所指的“证明文件”。
我们是否还记得“3.21”爆炸事故后那起著名的“神仙打架”事件,安全和环保之间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一连上面都没有捋顺的问题,让底层又徒呼奈何?“神仙打架”,切莫让“小鬼”跟着遭殃! (编辑|付园园)
作者简介
杨洪波,1972年出生,专业刑辩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双重专业知识背景。
杨洪波律师一直致力于无罪辩护、死刑辩护的研究和实践工作。他办理的河南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北京邹某某诈骗案、河南安阳李某某故意杀人、同煤集团“3.2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赤峰宝马煤矿“12.3”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湖南洞口“6.27”高空坠落案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杨洪波律师还担任多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评机构法律顾问,并在多起安全事故调查中担任法律问题专家,系安全生产法律方面的专家型律师。他的从业经历、成功案例曾被《人物周刊》、《楚天法治》、《中国安全生产报》、《劳动保护》等众多报刊媒体进行报导传播。
杨洪波律师工作之余还笔耕不止,呼吁保护基层安监人员,大力倡导“依法治安”,反对搞“有罪推定”,并为安监人员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微信号:xblsbo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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