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护法 发表于 2021-6-22 19:56

法律也是有温度的!(二)

本帖最后由 安监护法 于 2021-6-22 20:00 编辑

--某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办案纪实

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事故报告认为,生化公司未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对综合沉淀池未设警示标志,有限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要求,现场未设置通风设施,作业人员未配戴个人防护用具等重复性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化公司的工人违章清理污水沉淀池已经不是一年、两年的事了,作为重复性的隐患,检方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来承担。对此,我是这样辩护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人有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这个“督促和检查之责”是对企业老板总体上的一个要求,不能理解为老板对每一具体事项、每一件工作都要督促和检查到。“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则是指老板要对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予以消除。被告人在河北和山东同时经营多家企业,生化公司污水处理站的综合沉淀池只是一个不足30平方米的小池子,被告人日理万机,不清楚清理综合沉淀池中存在的问题也属情有可原,将隐患排查中的问题简单归结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如果这样的主张能成立,那么今后只要发生事故,就都可以以“督促检查不力”为由,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我注意到事故报告指出了生化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检方也一直拿这些问题来说事,但是生化公司的问题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于是我又补充道:生化公司是由诸多人组成的一个“有机体”,这个“有机体”存在的问题,有的要归责于主要负责人,有的可能要归责于其他高管,有的则要归责于一线作业人员,不能简单的将企业存在的问题直接等同于主要负责人的问题,这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由幸存者承担亡者责任严重悖离刑法本意

“7.22”事故中丧生的既有违章进入沉淀池进行清淤作业的工人,还有后来冒险施救的工友和主管领导。事故报告已确定他们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对本次清淤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是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艾立新和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艾立新安排张利军带领工人进行清淤作业,后来还来到现场,直接指挥工人进入池中,用铁锹翻动淤泥。整个作业过程,他对个人防护问题都没有过问,也正是由于他的违章指挥,才引发后来事故的发生。张利军作为这次清淤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任凭艾立新的违章指挥,也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监督管理之责。张利军和艾立新都需要为这起事故承担责任,事故报告也是这样认定的,只是因为在事故中二人均已丧生,责任才得以豁免。“7.22”事故报告事实清楚,有争议的只是对周先生的追责建议部分。于是,我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人员。“7.22”事故中,谁是对清理污水沉淀池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显而易见,一个是主管生产的副总艾立新;另一个是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我们国家有“死者为大”的传统,很忌讳说死者的不是,但实事求是的说,倘论起刑责,张利军和艾立新更有条件被追究,只是他们都在事故中丧生。做为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鞭长莫及,你又能指望他做什么?从检方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周先生闻讯赶到事故现场,由于救人心切,也准备冲进沉淀池,但是被工厂隔壁的“老张”阻止,这才幸免于难。假定他在事故中也丧生,还会不会追究他的责任?由幸存之人承担已亡之人的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之本意。
事故都是因隐患而起,隐患不除,事故难消。隐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化公司管理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导致“7.22”事故发生的隐患主要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其次才是管理上的缺陷。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如果人的问题不解决,再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没有用!做为公司总经理,对“7.22”事故的发生,周先生并不是没有责任,但这个责任只能是行政责任,绝不是刑事责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利于鼓励企业做大做强,不利于在本县创造一个好的营商环境,与我党和中央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有温度的判决! 2021年4月29日,县法院判决周先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赵京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接到判决后,周先生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表示放弃上诉。作为一个完美主义者,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实我并不十分满意,不过,判决后面所附的“法官寄语”还是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了解到生化公司在核心产品国际竞争中所面临的困境,体会到民营企业在发展成长过程中所承受的艰辛,更感受到企业经营者对失去与其一起奋斗的职工和亲属的痛苦。……希望你们今后能够吸取教训,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第一要务,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相关制度规定,避免悲剧再次发生。也希望长城生物公司增强创新能力,拓展国际视野,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一流企业。” 这并不是一个最完美的判决结果,但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有温度的判决。透过这份判决,我看到了我们的基层法官为践行“法治公平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保护的重点”总书记讲话精神,所做出的努力。“依法治安”是有希望的!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希望的!

作者简介
  杨洪波,1972年出生,专业刑辩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双重专业知识背景。  杨洪波律师一直致力于无罪辩护、死刑辩护的研究和实践工作。他办理的河南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北京邹某某诈骗案、河南安阳李某某故意杀人、同煤集团“3.2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赤峰宝马煤矿“12.3”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湖南洞口“6.27”高空坠落案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杨洪波律师还担任多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评机构法律顾问,并在多起安全事故调查中担任法律问题专家,系安全生产法律方面的专家型律师。他的从业经历、成功案例曾被《人物周刊》、《楚天法治》、《中国安全生产报》、《劳动保护》等众多报刊媒体进行报导传播。  杨洪波律师工作之余还笔耕不止,呼吁保护基层安监人员,大力倡导“依法治安”,反对搞“有罪推定”,并为安监人员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微信号:xblsbo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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