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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受益人写“妻子”,前妻后妻谁将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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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8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邱先生是汕头人,在1997年2月19日投保人寿保险,20年定期两全保险,保险费5万元,当时投保时投保书满期受益人是邱先生自己;身故受益人上写“妻子”二字,但没有写明姓名与身份证号。
  2000年8月邱与方离婚后与陈某再婚,结婚后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要求作身故受益人的变更。
  今年2月23日邱先生因触电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但邱先生前后两个妻子为保险金而发生纠纷。
  保险纠纷
  前妻方某认为:邱先生投保时,身故受益人是写“妻子”,这样便是方某,而且离婚后至死亡并没有变更受益人,所以该保险金应归方某所得。
  后妻陈某认为:“妻子”这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而并不是确定的人。前妻已离婚,邱先生的死亡不是在与方某夫妻关系续期中,而是在离婚后,且与陈某结婚之后,陈某才是法定的夫妻,并且在夫妻关系续期中,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归陈某所得。
  也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既是邱先生指定“妻子”作为受益人,那么方某与陈某都符合特定条件,所以应按相同的份额分配保险金,各得2.5万元。
  慧择专家分析
  邱先生离婚后,如果想把受益人给后妻陈某,应到保险公司要求作变更手续。而邱先生一直都没有,实际运行为可视为投保时默认的方某,并非后妻陈某。
  另一个情况,被保人购买死亡保障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人在其遇不测后的经济得到辅助,维持正常的生活,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方某,但3年后离婚,已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而后妻陈某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因此,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意义,结合被保人的意愿,本案中应该由法定婚姻关系存在的陈某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
  那么,上述分析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是一种特定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的指定方式。实际上,根据保险国内外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与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等都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资料、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应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该笔保险金作为邱先生的遗产处理。
  小编有话说
  本案例中的纠纷点就是指定受益人不明确。实际上,如果购买人寿保险,在指定受益人时应注意:
  首先,约定要明确,不要使用模糊语言,如“我妻子”、“我孩子”等,而应该写出姓名;
  其次,受益人应该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由投保人指定,但需由被保险人认可;
  再有,受益人可以变更。在所保障的风险事故未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一旦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他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发表于 2015-6-8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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