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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4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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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8-03 浏览次数:391 字号:[ 大 中 小 ] 为进一步督促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局正在开展《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政府规章立法工作。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形成了《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二处,联系电话:010-88011458,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3号楼(邮编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3日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强制性标准确定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技术要求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到位; (二)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落实到位; (三)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到位; (四)保障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到位; (六)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到位、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到位; (七)保障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 经济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防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管理。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监督检查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三年曾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被举报、投诉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较高事故风险,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 (四)近三年曾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使用团体标准。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管控场所、工艺、设施以及从业人员操作行为,使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持续改进。 通过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九条 本市对在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中,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将考核结果向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出台的安全操作规程。国家和本市尚未出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安全操作要求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依法设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依法履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以及其他大中型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且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0.5%且不少于2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微型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不应少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15%。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或资金使用,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审核本单位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备、技术等其他职能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应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部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的,不应继续任职。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与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使用和监督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或者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三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组织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保障教育培训费用。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与岗位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教育培训的学时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 (二)教育培训内容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有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平面布局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安全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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