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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法93条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了严重的要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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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9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撤消资格是不是注安证。太笼统了背黑锅太简单了,还干吗????????
 楼主| 发表于 2014-11-9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罚50-----100万
 楼主| 发表于 2014-11-9 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也要罚
发表于 2014-11-10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管理责任大啊!
发表于 2014-11-10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替罪羊
发表于 2014-11-12 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4-11-12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责任重大
发表于 2016-1-21 12:59 | 显示全部楼层
罪不怕,但是你得接受的明白,要不就是替罪羊。没人敢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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