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护法 发表于 2017-7-5 16:09

三句话教安监人员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我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高发的压力下,安监人员经常成为被刑事追责的对象:没发现事故隐患,说安监人员玩忽职守;发现了事故隐患,又说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似乎安监人员无论怎样开展工作,都难以摆脱玩忽职守原罪魔咒。面对玩忽职守罪的无端指控,安监人员会感到茫然失措,尤其在办案人员咄咄逼人的攻势面前,更会乱了方寸,区分不清自己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更不敢奢谈为自己去辩护。       概括起来,安监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主要涉及两方面理由:一是,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二是,虽检查到事故隐患,但督促整改不力。针对以上两个指控理由,我用最精炼的三句话教安监人员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第一句话:安监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姆”!      目前,检察院以“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为由指控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包头大成泰华园工地“5.30”坍塌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副站长郭某某、河北枣强县紫裘皮草公司“10.14”中毒窒息事故中的大营镇安监站站长未某某、河北永清县春蕾幼儿园“12.13”校舍坍塌事故中的教育局安全股股长苍某某。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相关规章规定的非常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仅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系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既是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使权利。因监管对象众多加之特定职能需要,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只能采取抽查或专项检查方式,不能采取“排查”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安监部门的职责仍定位不清,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排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许多安监人员也都持有同样的观点。       要求安监部门“排查”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充当企业的“安全保姆”,属于越疽代疱,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悖于其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如果安监人员遇到检察院以“没有检查到事故隐患”为由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就可以第一句话进行抗辩。        第二句话:安监人员无保证整改到位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安监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担负积极督促整改之责,否则,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这里强调的是对“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是全部事故隐患。       部分司法机关将整治安全事故的责任完全寄托在安监人员身上,一旦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安监部门的指令将事故隐患整改到位,出了事故,就指控安监人员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督促整改“到位”,比如,洞口县高沙廉租房工程项目“6.27”机械伤害事故中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建设工程安监站副站长孙某某刑事责任。       所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实质上就是要求安监人员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全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隐患能否得到治理根本上取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固然有督促之责,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抗拒整改,安监部门也不无能为力。检方指控安监人员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整改“到位”,对安监人员的职责做过分苛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这里,我教给安监人员的第二句话就是:安监人员无保证整改到位之责任!       第三句话: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之隐患与事故隐患不可张冠李戴!      隐患是导致安全事故的根源,每起事故发生之前都以隐患形式存在,安监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能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些隐患并限期整改,但这些隐患与后来的事故隐患可能不是一回事,如果检察机关再以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为由,指控他们构成玩忽职守罪,肯定是错误的。       洞口县高沙廉租房项目“6.27”机械伤害事故中,检察院认为:建设工程安监站副站长孙某某、监督二组组长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只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未对其发现的严重的安全隐患提交洞口建设局执法大队进行立案查处,导致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为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检察院指控孙某某、彭某某督促整改不力的隐患包括工地无封闭围挡,物料提升机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管理人员不在岗履职,无安全警示标志。但从“6.27”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聘请无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曾传柏来工地维修物料提升机,外来人员袁通淼随同二人进入工地。袁通淼站在物料提升机吊篮下方观看黄启茂、曾传柏拆卸电机,三人都不清楚电机一旦拆卸下来,吊篮会自动下落,结果袁通淼被飞速下落的吊篮砸死。可以说, “6.27”事故是在一个偶然的时间、一个偶然的地点,发生的一起偶然的(或者说意外的)安全事故,它不同于其他的事故,从问题的出现、隐患的产生,到最后事故的发生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这样一起事故的隐患,与检察院指控未督促整改到位的隐患根本不是一回事,此事故隐患并非彼事故隐患,不能混淆,否则,难免会冤及无辜。       如果以督促整改不力为由被追究刑事责任,安监人员一定要搞清楚此隐患是否彼隐患,倘若检方犯此错误,就可以第三句话进行抗辩。



dingrubin1963 发表于 2017-7-5 20:44

安监人员可以作无罪犯辩护,那么企业安全人员呢?法律的完善不能光是哪个部分,企业千千万万个安全管理人员的境遇,有人想到过吗?

haishidaoguolai 发表于 2017-7-5 16:15

好厉害的样子,研读一下:D

lszhangrg 发表于 2017-7-6 07:15

顶顶

wjlcj 发表于 2017-7-6 08:12

dingrubin1963 发表于 2017-7-5 20:44
安监人员可以作无罪犯辩护,那么企业安全人员呢?法律的完善不能光是哪个部分,企业千千万万个安全管理人员 ...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又不是姓"国",暂时还没人顾得上,安监部门的处境都还很尴尬呢!

清水淡淡 发表于 2017-7-6 09:09

好厉害的样子,研读一下

邻居好 发表于 2017-7-6 11:38

好,值得学会。

panghai_xj 发表于 2017-7-6 18:34

还是要多学习保护自己

ZHTX304 发表于 2017-7-8 08:25

向榜样学习!

anacondaw 发表于 2017-7-8 09:40

非常好的帖子

云在青_otcmX 发表于 2017-7-9 17:02

就是企业安全人员怎么办

anacondaw 发表于 2017-7-9 20:09

非常好的帖子

anacondaw 发表于 2017-7-9 20:11

非常好的帖子

jsyzbyxwx 发表于 2017-7-10 09:05

角度不同,观点不一。个人认为,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时,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制度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代之为是否按照制度去执行等等,但真实的事实是:企业主要负责同志在开会时高调谈安全,讲安全、说安全,安全确实在会上是第一的,用词量也不小,实际工作中遇到了,怎么处理安全的问题,则又是另当别论了。安全工作者,尤其是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者,往往都是被传说的,办死事的人,继而是这个人,就这样。。。。哈哈,事后都知道结果。唉!可叹吧!

zhj1970 发表于 2017-7-10 09:33

: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

anacondaw 发表于 2017-7-10 10:17

非常好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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