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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3年内不能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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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30 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制网北京11月27日讯 记者蔡岩红 国家安监总局今天对外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明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该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办法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办法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办法还要求,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表于 2012-11-30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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