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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和人员的安全与防护,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单位责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五条 [场所防护设施]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六条 [故障防止措施]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运行故障的多重措施,并设置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七条 [同位素存放]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八条 [室外活动防护]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九条 [自行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十条 [验收监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管理评估]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和工作人员的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情况;
(七)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日常自查]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工作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证机关,待整改完成并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三条 [退役管理]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四条 [退役环评]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 [退役终态验收] 退役工作完成后,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终止退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十七条 [人员培训]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培训分级]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条件]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培训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培训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有10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5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85%以上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第二十条 [机构评估]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辐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培训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可以开展初级培训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辐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培训合格证书] 辐射安全培训机构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再培训]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三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剂量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剂量监测机构条件]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剂量监测质量考核] 环境保护部对拟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剂量监测报告] 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其进行监测的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剂量数据库]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放射源返回协议]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废旧源处理]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生产或者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 [单位终止时放射源处理]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送贮备案]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出口方的,还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贮存台账]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盘存,并将统计和盘存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放射源再利用] 已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放射源,仍有使用价值的,由放射源生产单位申请并经环境保护部同意后,可以再利用。
拟再利用旧放射源的,应当由提出再利用申请的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 [金属熔炼监测措施]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证书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五条 [监测异常报告]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在4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六条 [发现废弃源的处理]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将其交由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处理。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送贮费用] 已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其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无法查明来源的,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酌情减免相关处理费用。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的,其处理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费用由企业自身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报告奖励]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无主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主动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管职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监督员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大纲]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辖区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实行不同的监督检查频度。
对辐射设备或者场所固有辐射安全状况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单位,可以视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辐射设备或者场所辐射安全状况和管理水平较差的单位,应当加强监管,视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检查人员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含Ⅰ类放射源的装置(以下简称含Ⅰ类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重大运行故障应急响应措施;
(五)辐射事故、重大运行故障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有关事故、重大运行故障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的应急方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含Ⅰ类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事故单位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含Ⅰ类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按照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部门应急响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含Ⅰ类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故障影响,并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下环保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辐射事故和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向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并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五十条 [事故及故障处置]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事故汇总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二条 [豁免条件] 当某项活动符合《基本标准》的正当性原则,并按照本章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该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可以被豁免管理。
第五十三条 [豁免备案] 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规定单位申请豁免管理备案,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豁免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被豁免管理: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申请豁免管理批准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说明;
(二)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有条件豁免批准] 使用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的,应当由设备的生产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有条件豁免管理申请;经环境保护部批准,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有条件豁免管理。
申请有条件豁免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应当包含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三)设备生产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和废旧放射源回收承诺。
第五十六条 [豁免效力]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豁免管理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准豁免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不再逐一办理豁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四)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以及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和盘存,并将统计和盘存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生产或者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审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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