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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保证高效有序地开展专家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专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特定程序予以确认,为我市安全生产重大决策、政策研究、监督检查、审查评审、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以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等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按照行业和专业领域分为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矿山机械、电力冶金、船舶修造、职业卫生、交通运输、建筑消防、特种设备、综合等10个专业门类。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专家开展工作应当遵循尊重科学、客观公正、热情服务、廉洁守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专家遴选、公布确认以及工作管理等职责。市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共同做好上述工作。
专家所隶属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专家开展工作。
二、专家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专家的资格认定条件:
(一)热心安全生产事业,本人自愿或同意从事安全生产专家工作;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特殊专业可以从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中选任;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深入现场和胜任应急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六)其他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设定的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专家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设计院所、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大型企业等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专家的认定程序:
(一)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设计院所、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本人自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荐和自荐材料进行审查并由部门负责人集体审定;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专家证书和证件;
(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发文、上网等形式予以公布;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程序。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公布的专家可以直接视同扬州市安全生产专家,无需经过认定程序。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认定或聘任的安全生产专家,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将专家名单和相关材料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认定其专家资格并公布。
第九条 因出现下列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专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因身体、工作或其他原因,不再胜任安全生产专家工作的,应由推荐单位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或由专家本人直接提出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解任手续;
(二)连续一年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派参加专家正常活动的,可视为自动放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解任手续;
(三)对于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专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取消其专家资格;
(四)其他原因需要作出调整的。
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担任安全生产专家或被取消专家资格的,其证书、证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三、安全生产专家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家的职责包括:
(一)参与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制订等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调研、起草、咨询等工作;
(二)参与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立项建议、可行性论证、评审和鉴定验收等工作;
(三)参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验收、评估备案等方面的技术性审查核定工作;
(四)参与政府或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重要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五)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提出事故的应急处置方法、定性分析和整改建议;
(六)完成市政府或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接受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的指派,认真负责地履行上述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或推卸。
安全生产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接受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的指派开展工作的专家,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对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指派开展工作产生的专家费用,不得转嫁给生产经营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专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可以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在安全生产基础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安全标准化建设以及应急预案制定、演练等方面提供咨询、检查、建议、出具结论等技术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主动委托专家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家检查,及时排查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等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安全生产专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专家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对专家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专家应于检查结束后三日内,将检查记录和结论意见书面告知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接到专家检查意见后十五日内将专家检查情况、专家意见以及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自有安全生产专家开展的检查,也应当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专家检查的质量和效果进行督查。
对不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专家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专家进行安全检查,并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专家的委托,可以一事一委托,也可以长期委托。委托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学会(协会)等中介服务机构或社团组织实施专家服务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支付安全生产专家费用。安全生产专家费用应当视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专家服务行为不得泄露生产经营单位技术工艺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
五、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工作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专家工作制度;
(二)组织制定专家工作计划,检查专家工作情况;
(三)负责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建设,办理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解除、发证、公告、考核;
(四)组织专家执行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任务;
(五)向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资料和信息,组织或推荐专家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六)建立专家档案,记录专家工作业绩和考核情况;
(七)适时召开专家工作会议,总结、部署专家工作;
(八)其他在专家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专家工作的规范有序,便于资源整合和管理,鼓励安全生产专家依托中介服务机构或专业社团组织,统一对外提供安全生产专家服务。安全生产专家应当与其依托的单位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社团组织应当建立专家名录和工作台帐,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社团组织收取专家技术服务费用,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正式有效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安全生产专家名单、专家基本信息以及依托的中介机构或社团组织,方便生产经营单位查询。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座谈会、意见反馈表等形式听取生产经营单位对专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专家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社团组织应当每年12月底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当年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业绩。
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奖劢。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专家工作和专家管理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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