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下同)管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根据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习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支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办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步配备或者聘请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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