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9时47分,黑龙江省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造成34人死亡、3人失踪、1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818.40万元。按照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的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年开工前应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复产验收。2010年4月,华某公司在未申请复产验收的情况下,开始违规组织生产。6月11日,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在对华某公司检查中,暂扣了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0年8月16日9时47分,华某公司工人在礼花弹装药工房进行礼花弹生产作业时引发爆炸,随后引起装药间和两个中转间的开包药、效果件、半成品爆炸,爆炸冲击波、抛射物体、燃烧星体又引起厂区其他部位陆续发生9次爆炸。爆炸冲击波、抛射物体、燃烧星体又引起厂区其他部位陆续爆炸和相邻泰桦公司等木制品企业着火。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的责任事故。后来,华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某相,以违法制造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华某公司副经理周某吉、烟花车间主任兼技术指导邓某平,均以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 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三名被告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是否成立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承担如此重刑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爆炸物包括“爆炸装置、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由此可见,黑火药、烟火药做为制造烟花爆竹的原料,已经被司法机关明确为爆炸物,问题在于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烟火药成分,其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的观点是,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中虽然含有黑火药、烟火药成分,但不能等同于黑火药、烟火药本身,这与以吗啡为原料加工止痛药不等同于制造毒品吗啡一个道理。黑火药被分散装进烟花爆竹后,其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与堆在一起的黑火药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一旦构成该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这里的“爆炸物”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与枪支、弹药、雷管、炸药相当的危害特征,烟花爆竹虽然也是一种危险品,但并不具有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如果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那么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将直接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就不需要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了。同理,如果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居民个人购买烟花爆竹燃放也将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并未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因此,华某公司三名被告人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而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而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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