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一 资 质 资 格 | 1.1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每发现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20条第2款 |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2)项 | |
1.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每发现一人处以三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23条 |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4)项 | |
1.3 特种设备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每发现一台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30条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8)项 | |
1.4 危化品包装物 |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擅自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数量十件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超过十件的,每增加十件加罚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进行包装、盛装、运输数量十件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超过十件的,每增加十件加罚五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344号令》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36条第1款 | 《344号令》第59条第(1)项、第(5)项 | 《办法》第57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一 资 质 资 格 | 1.5危 化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无证生产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 危险化学品企业 |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四十万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 《许可证条例》第2条 | 《许可证条例》第19条 | 《许可证条例》第21条(及第19条) |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许可证条例》第13条 | 《实施办法》第48条 |
转让许可证 |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危险化学品企业 |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该安全生产许可证。 ◆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四十万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 《许可证条例》第13条 | 《许可证》第21条第1款 | 《实施办法》第47条 |
非法取得许可证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危险化学品企业 | 《实施办法》第35条 | 《实施办法》第47条 | |
未及时变更手续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为十个工作日,并处一万元罚款。 | 《实施办法》第26条 | 《实施办法》第50条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一 资 质 资 格 | 1.5危 化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未及时变更手续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为十个工作日,并处一万元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四十万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 《实施办法》第26条 | 《实施办法》第50条 | |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十万元,加罚一万元。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 《许可证条例》第9条第1款 | 《许可证条例》第20条(及第19条)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一 资 质 资 格 | 1.6 危 化 品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项 目 “ 三 同 时 ” 及 审 查 验 收 | 未取得许可证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 ★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十万元,加罚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 《344号令》第27条 | 《344号令》第57条第(4)项 | |
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 |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 《344号令》第11条 | 《344号令》第57条第(3)项 | |
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险化学品企业另行适用上述1.4、1.5、1.6、或者1.7相关条目的,不适用本条目。 |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法》第84条 | |
安全审查 |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 生产经营单位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17号令》第3、4、5条 | 《17号令》第25条 | |
重新提出安全审查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重新提出安全审查1、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2、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3、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4、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号令》第16条 | 《17号令》第26条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二 管 理 制 度 | 2.1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1款 | 《办法》第36条 |
2.2 登记管理制度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每一项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 |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2款 | 《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1)项 |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安全生产法》第33条 | 《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2)项 | |
2.3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处一万元罚款,如不积极整改可加重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实施办法》第5条第1款 | 《实施办法》第45条 | |
2.4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的。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处一万元罚款,如不积极整改可加重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实施办法》第5条第2款 | 《实施办法》第45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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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二 管 理 制 度 | 2.5 违规作业 |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 |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4)项、第36条、第38条 | 《办法》第37条第(1)项、第(2)项 | |
2.6 隐患整改 |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 《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4)项、第38条 | 《办法》第37条第(3)项 | |
2.7 安全告知 | 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36条 |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3)项 | |
2.8 警示标志 | 未在有较在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一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28条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4)项 | |
2.9 劳动防护用品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防用品的,发现十人以下罚款五千元,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一人加罚一千元;提供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防用品的,每一个种类处以五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7)项 | |
2.10 维护检测 | 安全设备的安装、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一台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5)项 |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第2款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6)项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二 管 理 制 度 | 2.11 机构人员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19条 |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1)项 | 《安全生产条例》第46条 |
2.12 生死合同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 该协议无效。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现一人处二万元罚款,每增加一人加罚五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 | 《安全生产法》第89条 | |
2.13 发包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的,并处违法所的五倍的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较大危险行业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其他行业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较大危险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发包或者出租从事其他行业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法》第86条第1款 | 《办法》第43条 |
2.14 对中小学生管理 |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25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 49条第1款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二 管 理 制 度 | 2.15 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管理 |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25条第2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 49条第2款 | |
2.16 未保证资金投入 |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第18条 | 《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1款 | 《办法》第35条 |
2.17 风险抵押制度 |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按国家规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 | ★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安全生产条例》第35条 | 《安全生产条例》第51条 | |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 3.1 安全生产条件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许可证条例》第14条(及第6条) | 《许可证条例》第14条 |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许可证条例》第14条(及第6条) | 《许可证条例》第14条 | 《实施办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 |
3.2管理违规 | 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套未评价的装置处以一万元罚款;每发现一套未备案的装置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一套设备处以二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17条第1款、第3款 | 《344号令》第61条第(1)项 | 《办法》第59条第(1)项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 3.2管理违规 | 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17条第2款 | 《344号令》第61条第(1)项 | 《办法》第59条第(1)项 |
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18条 | 《344号令》第61条第(2)项 | 《办法》第59条第(2)项 |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22条第1款 | 《344号令》第61条第(3)项 | 《办法》第59条第(3)项 |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 《344号令》第22条第2款 | 《344号令》第61条第(4)项 | 《办法》第59条第(4)项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23条 | 《344号令》第61条第(5)项 | 《办法》第59条第(5)项 |
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 危险化学品经销商 | 《344号令》第32条 | 《344号令》第61条第(6)项 | 《办法》第59条第(6)项 |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22条第 (3)款 | 《344号令》第61条第(7)项 | 《办法》第59条第(7)项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 3.2管理违规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每发现一项处以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19条 | 《344号令》第61条第(8)项 | 《344号令》第61条第(8)项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未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344号令》第33条 | 《344号令》第61条第(9)项 | 《344号令》第61条第(9)项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十万元,加罚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 《344号令》第13条 | 《344号令》第57条(5)项 | 《办法》第55条 |
3.3 防护措施 |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 危险化学品单位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现少设置任何一项,处以二万元罚款,以后每增加一项加罚二万元,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344号令》第16条 | 《344号令》第58条 | 《办法》第56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 3.4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MSDS | 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发现一个品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以后每增加一种,加罚一万元,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344号令》第14条第1款 | 《344号令》第60条第(1)项 | 《办法》第58条第(1)项 |
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344号令》第14条第2款 | 《344号令》第60条第(2)项 | 《办法》第58条第(2)项 |
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344号令》第30条第(3)项 | 《344号令》第60条第(3)项 | 《办法》第58条第(3)项 |
3.5 安全投入 | 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办法》第6条;《许可证条例》第6条第(2)项 | 《实施办法》第45条 | |
3.6 工伤保险 | 生产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 ★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现二十人以下,处以一万元罚款,二十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罚一千元,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实施办法》第11条;《许可证条例》第6条第(7)项 | 《实施办法》第45条 | |
3.7 高危行业企业应急救援 |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建筑施工单位 |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69条第1款 | 《办法》47条第(1)项 | |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安全生产法》第69条第2款 | 《办法》47条第(2)项 | |
3.8 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 | 《安全生产条例》第48条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试行) |
类别 | 项 目 | 违 法 行 为 | 责任主体 | 行 政 处 罚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相关条款 |
三 危 险 化 学 品 管 理 | 3.9 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 |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27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条例》第50条 | |
3.10 淘汰工艺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每发现一套工艺、设备处以一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安全生产法》第31条第1款 |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9款 | |
四 事 故 调 查 及 管 理 | 4.1 未保证资金投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重伤事故的,重伤一人处二万元罚款,重伤二人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 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死亡一人处四万元罚款,死亡二人处五万元罚款。 ◆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死亡三人处六万元罚款,每增加一人加罚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18条 | 《安全生产法》第80条 | 《办法》第35条 |
4.2 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之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发生重伤事故的,重伤一人处二万元罚款,重伤二人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 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死亡一人处四万元罚款,死亡二人处五万元罚款。 ◆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死亡三人处六万元罚款,每增加一人加罚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 | 《办法》第3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