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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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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0 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具体名称,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军事机关所属地方工程队或者承包给地方承建的非军用的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者,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表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六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 例》和本细则。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检查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村民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条 例、细则、规定、规程等。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订各项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 四十人以上的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四十人以上危险操作车间的各工序,每班必须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其职责是:

(一)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 制度。

(二)检查本单位、本岗位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三)制止违章 操作,并对违章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发现不安全隐患要立即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并及时报告领导。

(五)监督对设备安全状况、安全设施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人数、设备可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消防队应经常进行训练,掌握灭火技术和救护方法,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破物品性能、操作规程和安全常识,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并接受业务训练,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流动性较大的爆破器材使用单位,其爆破员发证工作由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收回证件。

第十三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熟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性能和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有的生产、储存爆破器材的工厂、仓库,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处理,限期解决。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其布局、管理、生产计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设计图纸须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经会审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生产设备空转正常,防爆和消防灭火设施完善,厂(库)区安全保卫措施落实,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存、运输条 件达到试生产要求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同意并下达试生产计划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应按计划执行。

企业生产验收,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报机械电子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向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七条 任何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未按前条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严禁个人生产爆破器材。

爆破器材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十八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筹建单位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建造乡、村爆破器材专用库(室),筹建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临时储放爆破器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流动性较大的工程、勘探部门,可以设立爆破器材的临时储存库,但要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建库后,再经公安机关审核并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二)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六个月以下的,应将存放品种、数量、四邻距离、防火防盗措施、保管员情况等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限期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发以下的,在有专人看守、四邻安全、有防火防盗措施的条 件下,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存放,但存放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大型爆破工程需要在工地附近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经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存放品种、数量、安全保卫措施等报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次用量,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存放期间应加强看管。

(五)城镇控制爆破需用的爆破器材,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在爆破地点附近存放。城镇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装药完毕后,剩余爆炸物品应在爆破前运至城镇外储存处。

第二十条 储存库(室)管理制度:

(一)必须由专(兼)职保管员进行保管。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的数量与帐目符合。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组装、加工爆破器材和拆箱改装等作业。严禁在库房内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四)库内爆破器材的堆垛应符合有关规定。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能同库(室)储存。

(五)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销毁场地、操作方法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职责:

(一)执行并监督实行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

(二)严格按规定手续发放爆破器材。

(三)按规定进行出入库检查和登记。

(四)按规定堆放好爆破器材。

(五)及时报告各种不安全隐患,发现爆破器材短少、丢失、被盗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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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运输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 的爆破器材购销合同,写明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乡、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要运输爆破器材,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五条 逾期、超量和城镇需用爆破器材的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因气候恶劣、运输工具严重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爆炸物品运输证》准许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时,必须在准运时间内向途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临时停靠、停泊点或暂存库,并凭《爆炸物品运输证》请当地公安机关签注延期证明。
(二)运输时,若由于运输工具转换,要在原合同内增加运输量,也必须凭原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增运部分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增加运输量。
(三)城镇控制爆破需运输的爆破器材,可以在爆破前十小时内运入城镇。应将爆破地点、时间、品种、数量、包装等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线路、速度驶入城镇,中途不得停留。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得混装、同车运输。
严禁无证和未经批推的超量、逾期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个人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安全制度:
(一)必须有专门的押运员押运。
(二)运载车船、货物包装、装卸地点、危险标志、装载规格、运输线路、行驶速度、途中停留等,都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运载货物有短少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四)汽车应专车运输,船舶应专舱且封舱运输。铁路运输应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押运员职责:
(一)遵守和监督他人遵守运输安全规程。
(二)因特殊情况需在途中停靠住宿时,应负责看管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装卸时必须在场清点;运输途中应经常检查,车辆运输遇路况复杂等情况应增加检查次数。发现短少,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准确提供发现短少的地段。敞篷车押运员的位置应在车厢后部。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车、船、飞机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采矿单位和个人使用爆破器材,在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须持有主管部门的采矿生产条 件审查意见,劳动部门的设计安全措施和人员资格审查意见,矿管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
新开辟的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区)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或在城镇等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等报县(市、区)以上主管单位批准,并征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安全制度:
(一)实施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五项规定:
1.有专职安全监督员,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
2.由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作业。
3.在危险区边界、设置岗哨和标志。
4.爆破前必须有信号,危险区内人员必须撤离安全地点。
5.必须在爆破后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二)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三)爆破器材的组装、加工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进行。
(四)领用爆破器材不得超过当班用量。所需爆破器材由安全监督员或专门负责人和爆破员共同核定填写领料单,并共同签字后交单位负责人签字,然后凭此签字的领料单到保管员处领料。
剩余爆破器材,经核实并由领料人签字后退回仓库,不得带回家中或随便存放别处。
(五)保管好爆破现场的爆破器材,严防被盗丢失。严禁赠送、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六)严禁在接触爆破器材时吸烟、用火。
第三十二条 专职安全监督员和现场专门安全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二)制止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员进行爆破工作,检查、督促爆破安全规程的执行;制止和纠正违章 现象。
(三)检查、督促领取和清退爆破器材有关制度的落实,遵守登记制度,严禁多领、少退、私藏。
第三十三条 爆破员职责:
(一)随身携带《爆破员作业证》,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验审。
(二)爆破器材随领随用,有权拒绝使用变质的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爆破器材和工具。严格按规程操作。
(三)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盖房或其他事由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报公安派出所批准并指派本乡、本村或就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爆破员到发证地以外地方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给原发证公安机关,换取盖有“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的专用介绍信(介绍信不作为爆破员资格证明)。爆破员凭此介绍信到作业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考核后领取取当地《爆破作业证(临时)》。否则,视为无证爆破。
第三十六条 在工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将剩余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交主管部门并报县(市、区)公安局备案。对变质、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按规定进行销毁。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按隶属关系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生产人员不超过十五人的作坊,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凭批准文件和厂(库)区布置及四邻距离图、产品种类说明,产量和职工数、工艺流程及设备说明,建筑物及用途说明,安全设施及说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可批准同意施工(含氯酸盐产品生产厂,由省公安厅审查)。
工程竣工、经公安机关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八条 只批准生产爆竹的企业,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批准生产烟花的企业,不得生产礼花弹;季节性作坊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在批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增加新的品种,,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氯酸盐的使用,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配方,应经省公安厅的检测认可。严禁未经检测或违禁使用氯酸盐的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的工艺、操作等,应有严格的规章 制度并符合国家和省内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商标,厂名、出厂日期,除鞭炮外,都必须有中文燃放说明。出口产品内销的,也必须有中文说明。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 款外,爆竹中含有氯酸钾的应注明含量;通过铁路运输的,还需注明单发药量。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禁止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禁止用烟花防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氯酸钾。
第四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经营批发单位应设专用仓库,专人保管。
第四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由购买单位(如运到省外的按外省有关规定办理)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工具、包装、装卸、行速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严禁在邮寄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城镇人员密集且无安全组织措施的地点,城镇公共交通线路上、有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禁火区内及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宜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上述区域附近燃放不易控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在公共场所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城镇中举办的展销会、订货会上需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都应按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集镇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品种,由当地政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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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运输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的销售、购买,应严格按照《浙江省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 的爆破器材购销合同,写明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乡、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要运输爆破器材,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办理运输。
第二十五条 逾期、超量和城镇需用爆破器材的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因气候恶劣、运输工具严重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爆炸物品运输证》准许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时,必须在准运时间内向途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临时停靠、停泊点或暂存库,并凭《爆炸物品运输证》请当地公安机关签注延期证明。
(二)运输时,若由于运输工具转换,要在原合同内增加运输量,也必须凭原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增运部分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增加运输量。
(三)城镇控制爆破需运输的爆破器材,可以在爆破前十小时内运入城镇。应将爆破地点、时间、品种、数量、包装等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线路、速度驶入城镇,中途不得停留。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得混装、同车运输。
严禁无证和未经批推的超量、逾期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个人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安全制度:
(一)必须有专门的押运员押运。
(二)运载车船、货物包装、装卸地点、危险标志、装载规格、运输线路、行驶速度、途中停留等,都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运载货物有短少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四)汽车应专车运输,船舶应专舱且封舱运输。铁路运输应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押运员职责:
(一)遵守和监督他人遵守运输安全规程。
(二)因特殊情况需在途中停靠住宿时,应负责看管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装卸时必须在场清点;运输途中应经常检查,车辆运输遇路况复杂等情况应增加检查次数。发现短少,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准确提供发现短少的地段。敞篷车押运员的位置应在车厢后部。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车、船、飞机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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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爆破器材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采矿单位和个人使用爆破器材,在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须持有主管部门的采矿生产条 件审查意见,劳动部门的设计安全措施和人员资格审查意见,矿管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
新开辟的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区)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或在城镇等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等报县(市、区)以上主管单位批准,并征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安全制度:
(一)实施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五项规定:
1.有专职安全监督员,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
2.由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作业。
3.在危险区边界、设置岗哨和标志。
4.爆破前必须有信号,危险区内人员必须撤离安全地点。
5.必须在爆破后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二)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三)爆破器材的组装、加工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进行。
(四)领用爆破器材不得超过当班用量。所需爆破器材由安全监督员或专门负责人和爆破员共同核定填写领料单,并共同签字后交单位负责人签字,然后凭此签字的领料单到保管员处领料。
剩余爆破器材,经核实并由领料人签字后退回仓库,不得带回家中或随便存放别处。
(五)保管好爆破现场的爆破器材,严防被盗丢失。严禁赠送、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六)严禁在接触爆破器材时吸烟、用火。
第三十二条 专职安全监督员和现场专门安全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二)制止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员进行爆破工作,检查、督促爆破安全规程的执行;制止和纠正违章 现象。
(三)检查、督促领取和清退爆破器材有关制度的落实,遵守登记制度,严禁多领、少退、私藏。
第三十三条 爆破员职责:
(一)随身携带《爆破员作业证》,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验审。
(二)爆破器材随领随用,有权拒绝使用变质的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爆破器材和工具。严格按规程操作。
(三)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盖房或其他事由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报公安派出所批准并指派本乡、本村或就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爆破员到发证地以外地方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给原发证公安机关,换取盖有“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的专用介绍信(介绍信不作为爆破员资格证明)。爆破员凭此介绍信到作业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考核后领取取当地《爆破作业证(临时)》。否则,视为无证爆破。
第三十六条 在工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将剩余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交主管部门并报县(市、区)公安局备案。对变质、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按规定进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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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按隶属关系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生产人员不超过十五人的作坊,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凭批准文件和厂(库)区布置及四邻距离图、产品种类说明,产量和职工数、工艺流程及设备说明,建筑物及用途说明,安全设施及说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可批准同意施工(含氯酸盐产品生产厂,由省公安厅审查)。
工程竣工、经公安机关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八条 只批准生产爆竹的企业,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批准生产烟花的企业,不得生产礼花弹;季节性作坊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在批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增加新的品种,,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氯酸盐的使用,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配方,应经省公安厅的检测认可。严禁未经检测或违禁使用氯酸盐的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的工艺、操作等,应有严格的规章 制度并符合国家和省内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商标,厂名、出厂日期,除鞭炮外,都必须有中文燃放说明。出口产品内销的,也必须有中文说明。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 款外,爆竹中含有氯酸钾的应注明含量;通过铁路运输的,还需注明单发药量。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禁止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禁止用烟花防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氯酸钾。
第四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经营批发单位应设专用仓库,专人保管。
第四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由购买单位(如运到省外的按外省有关规定办理)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工具、包装、装卸、行速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严禁在邮寄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城镇人员密集且无安全组织措施的地点,城镇公共交通线路上、有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禁火区内及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宜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上述区域附近燃放不易控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在公共场所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城镇中举办的展销会、订货会上需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都应按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集镇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品种,由当地政府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0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按隶属关系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生产人员不超过十五人的作坊,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凭批准文件和厂(库)区布置及四邻距离图、产品种类说明,产量和职工数、工艺流程及设备说明,建筑物及用途说明,安全设施及说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可批准同意施工(含氯酸盐产品生产厂,由省公安厅审查)。
工程竣工、经公安机关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八条 只批准生产爆竹的企业,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批准生产烟花的企业,不得生产礼花弹;季节性作坊不得生产烟花和礼花弹。在批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增加新的品种,,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氯酸盐的使用,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配方,应经省公安厅的检测认可。严禁未经检测或违禁使用氯酸盐的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的工艺、操作等,应有严格的规章 制度并符合国家和省内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商标,厂名、出厂日期,除鞭炮外,都必须有中文燃放说明。出口产品内销的,也必须有中文说明。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
 楼主| 发表于 2011-7-20 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 款外,爆竹中含有氯酸钾的应注明含量;通过铁路运输的,还需注明单发药量。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禁止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禁止用烟花防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氯酸钾。
第四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经营批发单位应设专用仓库,专人保管。
第四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由购买单位(如运到省外的按外省有关规定办理)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工具、包装、装卸、行速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严禁在邮寄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城镇人员密集且无安全组织措施的地点,城镇公共交通线路上、有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禁火区内及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宜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上述区域附近燃放不易控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在公共场所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城镇中举办的展销会、订货会上需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都应按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集镇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品种,由当地政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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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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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 款外,爆竹中含有氯酸钾的应注明含量;通过铁路运输的,还需注明单发药量。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禁止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禁止用烟花防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氯酸钾。
第四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经营批发单位应设专用仓库,专人保管。
第四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由购买单位(如运到省外的按外省有关规定办理)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工具、包装、装卸、行速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严禁在邮寄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城镇人员密集且无安全组织措施的地点,城镇公共交通线路上、有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禁火区内及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宜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上述区域附近燃放不易控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在公共场所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城镇中举办的展销会、订货会上需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都应按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集镇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品种,由当地政府明确规定。

第九章 惩处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顿;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下列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的爆炸物品;私藏、私带、滥用的爆炸物品,违反本细则规定,无证或超量运输的爆破器材;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按要求改进或更换的小型工具和大型专用工具;
(三)非法生产爆炸物的专用工具和物品。
(四)非法转卖、贩运、销售爆炸物品所得财物;替单位或个人使用、运输、保管爆破器材所得财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生产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
对违章 储存、运输、保管并被盗丢失爆破器材数量较大的,或非法制造、贩卖、赠送、转借、私藏、私带、滥用爆炸物品的,以及其他导致爆破器材流散的责任人,从重处罚。
对有纵容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应视纵容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条 例、规定、规程、规范、通告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即自动停止并主动如实报告公安机关。服从公安机关处理的,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生产单位或主管部门,对下列应给予奖励:
(一)任何个人在公路、工地等处拣到爆破器材后,主动报告并如实上交公安机关,经调查确为他人遗失的,给予奖励。其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遗失一方支付,公安机关监督,或待找到失主后再行支付。
在煤堆、回收的爆破器材包装箱等处发现非本单位遗失的爆破器材,主动报告并上交单位的,应予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二十元以二十元计,超过一百元以一百元计,支付奖金的单位,可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以便发现失主后,由遗失单位按规定支付奖励金额。
(二)检举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人或事,经调查核实确属当事单位、个人或主管部门隐瞒未报的,应给予检举人二百元以下的奖励,由隐瞒未报的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支付,由公安机关发放,并为检举人保密。
(三)检举他人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经查核属实并缴获实物,应给检举人以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被缴获爆炸物品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发放,并对检举人保密。
上述应由单位支付的奖金。企业在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内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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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和日杂公司经销。本地生产烟花爆竹的轻工、乡镇企业、外贸等专业公司也可经销下属生产厂产品。上述各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经销手续,并对所经销的商品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点,由县(市、区)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在确保安全措施,明确进货来源的条 件下,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进货销售。各销售点只能从各专业公司进货。
禁止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禁止私自从生产单位进货。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 款外,爆竹中含有氯酸钾的应注明含量;通过铁路运输的,还需注明单发药量。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禁止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禁止用烟花防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氯酸钾。
第四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经营批发单位应设专用仓库,专人保管。
第四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规范。由购买单位(如运到省外的按外省有关规定办理)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工具、包装、装卸、行速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严禁在邮寄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城镇人员密集且无安全组织措施的地点,城镇公共交通线路上、有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禁火区内及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宜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上述区域附近燃放不易控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在公共场所大规模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城镇中举办的展销会、订货会上需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活动。都应按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集镇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品种,由当地政府明确规定。

第九章 惩处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顿;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下列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的爆炸物品;私藏、私带、滥用的爆炸物品,违反本细则规定,无证或超量运输的爆破器材;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按要求改进或更换的小型工具和大型专用工具;
(三)非法生产爆炸物的专用工具和物品。
(四)非法转卖、贩运、销售爆炸物品所得财物;替单位或个人使用、运输、保管爆破器材所得财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生产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
对违章 储存、运输、保管并被盗丢失爆破器材数量较大的,或非法制造、贩卖、赠送、转借、私藏、私带、滥用爆炸物品的,以及其他导致爆破器材流散的责任人,从重处罚。
对有纵容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应视纵容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条 例、规定、规程、规范、通告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即自动停止并主动如实报告公安机关。服从公安机关处理的,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生产单位或主管部门,对下列应给予奖励:
(一)任何个人在公路、工地等处拣到爆破器材后,主动报告并如实上交公安机关,经调查确为他人遗失的,给予奖励。其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遗失一方支付,公安机关监督,或待找到失主后再行支付。
在煤堆、回收的爆破器材包装箱等处发现非本单位遗失的爆破器材,主动报告并上交单位的,应予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二十元以二十元计,超过一百元以一百元计,支付奖金的单位,可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以便发现失主后,由遗失单位按规定支付奖励金额。
(二)检举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人或事,经调查核实确属当事单位、个人或主管部门隐瞒未报的,应给予检举人二百元以下的奖励,由隐瞒未报的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支付,由公安机关发放,并为检举人保密。
(三)检举他人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经查核属实并缴获实物,应给检举人以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被缴获爆炸物品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发放,并对检举人保密。
上述应由单位支付的奖金。企业在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内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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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的销售、储运,燃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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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驻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供销社或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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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惩处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顿;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下列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的爆炸物品;私藏、私带、滥用的爆炸物品,违反本细则规定,无证或超量运输的爆破器材;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按要求改进或更换的小型工具和大型专用工具;
(三)非法生产爆炸物的专用工具和物品。
(四)非法转卖、贩运、销售爆炸物品所得财物;替单位或个人使用、运输、保管爆破器材所得财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生产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
对违章 储存、运输、保管并被盗丢失爆破器材数量较大的,或非法制造、贩卖、赠送、转借、私藏、私带、滥用爆炸物品的,以及其他导致爆破器材流散的责任人,从重处罚。
对有纵容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应视纵容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条 例、规定、规程、规范、通告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即自动停止并主动如实报告公安机关。服从公安机关处理的,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生产单位或主管部门,对下列应给予奖励:
(一)任何个人在公路、工地等处拣到爆破器材后,主动报告并如实上交公安机关,经调查确为他人遗失的,给予奖励。其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遗失一方支付,公安机关监督,或待找到失主后再行支付。
在煤堆、回收的爆破器材包装箱等处发现非本单位遗失的爆破器材,主动报告并上交单位的,应予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实物价格的三倍,不足二十元以二十元计,超过一百元以一百元计,支付奖金的单位,可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以便发现失主后,由遗失单位按规定支付奖励金额。
(二)检举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人或事,经调查核实确属当事单位、个人或主管部门隐瞒未报的,应给予检举人二百元以下的奖励,由隐瞒未报的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支付,由公安机关发放,并为检举人保密。
(三)检举他人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经查核属实并缴获实物,应给检举人以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被缴获爆炸物品价格的三倍,不足三十元以三十元计,超过五百元以五百元计,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发放,并对检举人保密。
上述应由单位支付的奖金。企业在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内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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