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3、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6拘留;7关闭;8吊销有关证证照;9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正处罚。 □4、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决定;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限制,一般在30日内办完,因原因不能完成的可请示后延长至90日、180日; 听证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听证程序。 (1) 简易程序 a.当场做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b.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c.备案。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 一般程序 a.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b.调查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c.审查和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d.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e.时间限制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 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者要求听证的,前者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后者收取听证费用。 后者提出听证要求后,前者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后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