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三类企业均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三类高危企业虽各有特点,但都具有危险性较大的共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是高危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全部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这些企业必须具备的共同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从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概括出来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好似“通用件”,对三类高危生产企业普遍适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为高危生产企业设定最基本的、最低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就是安全生产准入的最低“门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改善固然需要较长的过程,规定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就是为了提升高危生产企业的整体安全素质,不能因为有些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降低要求。依法规定严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将为企业安全生产设定具体标准和行为规则,迫使那些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整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具备法定条件;对于那些根本无法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必须淘汰或者取缔,不准它们从事生产括动。 3基本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自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13项安全生产条件中能够直接适用的是前12项,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严格地说不是一项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一项准用性规定。它可以将分散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体,更具有可操作忖,更能够体现特殊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对高危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不只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中设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譬如,《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就已经涵盖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