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冶金、有色金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冶金、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等生产活动和与其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生产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集团公司、总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等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组织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内部配套的焦化产品、氧气、氢气、煤气、氨气及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其产生的危险化学品不对外销售的,无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标准,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企业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中金属冶炼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本单位总人数千分之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职能部门和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及其使用台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的,可直接任职。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应当对新入厂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对于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预案,限期进行整改。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分级、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其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评估信息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定期识别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并定期进行检测、在监测点设置标识牌予以告知,将检测结果公布。 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采取隔离防护和监控措施,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加强防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等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施工、检修、劳务承包等外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应当有专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资格审查,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的单位。 (三)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五)企业应当检查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程、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对承包单位的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六)企业应当对承包检修作业现场进行安全交底,对检修承包单位的检修方案及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七)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考核。 (八)承包单位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本企业的统计范围。企业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工程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本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纳入本单位正式员工统一管理,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从业人数少于100人的,应当建立兼职救护队。 生产、使用煤气的单位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保证每班至少配备2名煤气防护人员,配备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等器材。煤气防护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后,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积极开展事故救援。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三章 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三十条 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有色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负责实施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受托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其中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初步设计单位对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修改申请文件、资料、安全设施设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技术保障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的装备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四十一条 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材料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及职业卫生性能论证,确认安全可靠,方可投入使用。 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进行工艺变更,应当了解其安全技术和职业病危害特性,进行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措施。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和受高温熔融金属、熔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对结构进行安全检查评估,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增加荷重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大型起重机械应当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现场及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生产作业场所定置管理,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二)设备和管道正确采用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三)应当标识管道介质名称、流向和阀门的开闭状态; (四)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会议室、操作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及危险物品的影响范围内,并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检测、校验,并作好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及时予以报废: (一)盛装熔融金属、熔渣的罐体本体、耳轴; (二)吊具; (三)安全仪器仪表; (四)安全保护装置;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火法冶炼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高温熔融金属泄漏、喷溅、爆炸伤人。 (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铸造等的影响区域不得有积水。 (三)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必须采用固定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司机室等高温作业应当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四)高温熔融金属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 (五)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及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之间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物体碰撞或跨过其他生产设施。 (六)装运熔融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等管道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四十八条 湿法冶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喷溅和爆炸事故。 (二)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及酸洗槽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运行期间要定期检测,采取防腐蚀措施并设置事故池。 (三)进入槽、罐、池、釜等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有限空间的相关规定。 (四)使用酸、碱的场所,应当设置冲洗、喷淋等防护措施。 (五)高温设备及管道应当采取隔热等措施防止高温高压蒸汽泄漏、灼烫、爆炸的措施。 (六)浸出、萃取作业过程中应当有防火防爆、防中毒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电解应当采取如下安全措施: (一)电解存在酸雾危害的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 (二)电解液有毒的应当采取防中毒的措施。 (三)电解生产用起重机应当采用冶金铸造起重机。 (四)起重机、电解槽等设备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良好的绝缘措施,以防止作业人员发生触电事故。 (五)使用酸、碱的场所,应当设置冲洗、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金属铸造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铸件浇注坑应当按相应的防水等级设计,且保证坑内无积水和潮湿。 (二)待浇注铸件的多层砂箱应当保证砂箱间的紧密连接。 (三)浇注铸件的砂型应当保证通气孔畅通(气源必须使用干燥空气或氮气)。 (四)浇注时,铸件浇注坑内作业人员必须撤离。 (五)浇注坑及周边应当设置事故渣盆。 第五十一条 防止高温熔融铝液遇水爆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解厂房不得漏雨,厂房周围应当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和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的措施,确保电解槽下不积水;电解槽下应当设置防止漏炉铝液外流的挡铝围堰。 (二)铸造倾翻炉应当设置紧急复位操作系统,流槽液位自动检测、控制系统;扁锭生产线的结晶器应当设置液位检测、控制系统。 (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轧机流铝槽、除气过滤装置等设备周围应当设置防止铝液遇水爆炸的挡铝围堰。 (四)铸造浇铸生产流程中应当设置铝液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 (五)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出铝口,应当设置炉眼机械锁紧装置。 (六)垂直铸造机、连铸连轧机、扁锭铸机的浇铸冷却系统应当设置应急冷却水源;铸井内壁应当涂刷防爆涂料。 第五十二条 冶炼过程中存在铅、镉、汞、砷、铬等重金属中毒风险的,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生产、使用煤气的,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 第五十四条 生产、输送、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煤气、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易挥发泄漏、聚集的有人作业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固定式检测报警装置。 进入煤气等中毒窒息风险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气体检测报警仪;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气体及氧气的含量,经确认各种气体含量符合相关规定,方可进入作业。特殊情况下,作业人员还应当佩戴呼吸防护器具,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氧气制备、使用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五十六条 煤粉制备、输送、喷吹等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设备和场所,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高炉喷吹烟煤系统防爆安全规程》(GB16543)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涉及煤气、二氧化硫、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五十八条 生产设备、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可燃、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等参数的超限报警、联锁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制定作业或检修方案,提出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并经本单位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业;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监护: (一)危险区域动火作业; (二)有限空间作业; (三)大型检修作业; (四)大型吊装作业; (五)中毒或窒息环境作业; (六)高炉、煤气柜等大型设施的拆除作业; (七)爆破作业。 当作业条件、检修方案及其安全措施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程序。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投入生产前,应当制定试生产(或者开炉)作业方案和应急措施,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试生产。 设备设施停产或检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安全设施,经安全条件确认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配备通风、检测及救护器具,按照“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准施救,严禁盲目施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有色金属安全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企业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企业。企业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重大事故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对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公示、跟踪督办,指导、督促企业进行隐患治理,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七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金属冶炼范围见《金属冶炼目录》。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9月8日公布的《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