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煤矿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明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基础安全常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从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与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委托服务工作,并对其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标准。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不断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时,按照规定达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认定的,可以不再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挂钩的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水上客运经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分管负责人、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开展安全风险分析、辩识,制定、修订和审定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以及隐患排查治理自检自查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安全培训、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如实上报,每年度至少参与两次现场安全检查;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议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析、辩识,安全评价、评估;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七)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自查、自改、自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形成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事故隐患清单化管理,及时消除发现的事故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确保事故隐患风险可控。 鼓励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事故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质量和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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