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资和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等。 第五条 兵团、师(市)、团场、各类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 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组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详实记录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 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总监或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安全总监或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 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 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事故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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