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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条例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本条例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应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五条【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统一指导、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执业准则】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进行执业。
第七条【行业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依照本条例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八条【考试组织实施】国家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报考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的;
(二)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的;
(三)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的;
(四)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的;
(五)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的。
第十条【报考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4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的;
(二)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的;
(三)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的。
第十一条【免考条件】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安全工程类或者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许可】国家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取得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可以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注册。
取得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条件】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一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三)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十四条【不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管理部门规定其他不宜注册条件的。
第十五条【受理程序】受理注册申请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有效期】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兼职注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安全工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兼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十八条【撤销注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注册的部门或者机构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自行中止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其他不宜继续执业的。
当事人对注销执业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执业证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执业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八)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执业领域】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执业。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资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履行义务】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二)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执业;
(三) 保证执业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 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能力;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执业准则】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事务所注册执业;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行执业业务;
(三) 出具与本人执行业务无关或者不符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四)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公司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第二十五条【设立条件】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
(三)有十名以上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有三年以上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中介服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批准】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服务准则】依法设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中介技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技术服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协会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协会职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经验;
(三)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准则教育,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入会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自愿加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加入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事务所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注册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无证执业】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务所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务所赔偿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连带赔偿】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与其所在的执业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收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境外人员规定】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员,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四十一条【实施前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在重新申请办理注册时,分别变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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