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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964440301 于 2017-4-27 15:25 编辑
对《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红色字体部分指的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呢,还是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至少要做到其他部门认可注册安全工程师吧。)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对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法条到哪去了?鼓励的措施是什么?)
综上本人觉得可改为: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具体鼓励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看不看、改不改是他们的事,提不提意见是我们的事,大家有真知灼见的都去提提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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