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22条第(五)项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职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体现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做为企业内部“安全警察”的身份地位,这个没有疑问,但是后面的“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安全管理人员并非“通才”且精力有限,要求他们“及时排查”企业全部安全隐患似乎于情不符。国家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中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没有说排查事故隐患就是安全管理人员的事情。但是《安全生产法》第22条似乎又明确了“排查隐患”就是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安全生产法解读》一书中也是这样解读的。一些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仅仅因为没有排查到事故隐患就被追究刑事责任,似乎也验证了这一点。毫不客气的说,这是一条容易给安全管理人员招来麻烦的条款,这里姑且把它称为“原罪条款”,那么,到底该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原罪条款”?本文试做如下解析,以指导安全管理人员今后的工作。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定期制度性的、经常性的、专业性的、综合性的、季节性的多种类型。这些检查不可能都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个部门来完成。对于综合性的大检查,可以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织、其他业务部门参与,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班组人员都会在检查中被赋予不同的隐患排查职责。针对垂直提升机、脚手架、电气、塔吊、压力容器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则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来安排,检查组也应当主要由业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参与。如果所有的检查都要求安全管理人员去排查全部隐患,并对隐患排查工作负责显然是不公正的。 排查事故隐患不是某一个部门的事情,更不是某一个人的事情,排查事故隐患应当全员参与、人人有责:上至企业老板,下至一线工人。但是,对不同层级的人,参与要求并不相同。比如,企业老板要对本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全面负责,就不能理解为老板要放下手头的工作,跑到操作间、施工现场,一项一项地去排查事故隐患,这属于“高射炮打蚊子”。做为业务部门、车间、班组,则要在上级领导安排下逐项地去排查事故隐患。对于安全管理人员来说,“排查事故隐患”是如何要求的,需要结合他们的身份地位,在《安全生产法》特定的语境中去理解。 《安全生产法》第22条第(五)项“及时排查事故隐患”的上文是“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下文是“提出改进安全管理建议”。按照上下文逻辑顺序,先有“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然后才会涉及“排查事故隐患”问题,最后向单位领导“提出改进安全管理建议”。由此可见,“排查事故隐患”是有限定条件的,这是限定在“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时的“排查”。根据“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于由别的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的检查,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当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的项目,如果在检查中不认真、走过场,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后来发生了重大事故、死了人,安全管理人员显然难辞其咎。 有的安全管理人员可能会说,既然“谁检查、谁负责”,那么,我不去检查,不就没有责任了吗?《安全生产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安全管理人员毕竟是企业内部的“安全警察”,通过消极怠工,少安排检查,试图规避责任的做法肯定是行不通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强调的是行为过程,而不是行为结果,及时“排查” 事故隐患不能等同于及时“排查到”事故隐患,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安全管理人员是人不是神,即使对企业进行经常性检查,也不可能把所有事故隐患都排查到。如果将来有事故调查组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质问你为什么没有排查到事故隐患,你应该学会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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