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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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