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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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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健康防护、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革新,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可以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安全操作规程;
(六)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措施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考核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五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危害辨识,排查本单位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岗位,并依据事故发生概率和可能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的工作指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逐一明确管控层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网。
第六章 设备设施和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应当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与监测,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现场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并提供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检查,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指引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二)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危险场所动火、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并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与本单位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规模较小的、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可能对周边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事故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示有关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关人员变更、任免情况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未达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联网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作业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等内容纳入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服务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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