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总局24号令)。该部门规章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十种免责情形。 笔者在办理玩忽职守罪案件中经常会注意引用这些免责条款,为安监人员做无罪辩护,比如说,湖南洞口高空坠落事故中孙某某玩忽职守案件、赤峰宝马煤矿爆炸案中鲍某某玩忽职守案件。其中,赤峰鲍某某在符合总局24号令三种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还被控玩忽职守罪,且羁押已一年零六个月之久,不禁令人唏嘘。有人说,总局24号令属于部门规章,法院是按照刑法进行断案,而不是按照部门规章,进而对24号令的免责条款不以为然。该观点颇具代表性,在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该条款可见,刑法397条只是规定了犯罪主体、犯罪结果、法定刑,未对“玩忽职守”行为作出界定,“玩忽职守”具体行为特征要由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确定。这使得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具备双重违法特点——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玩忽职守罪首先违反了行政法,进而又违反了刑法、构成犯罪,其中,违反行政法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行政违法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法院不考虑行政法的规定,仅依靠刑法进行断案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这样去断案,那也是错误的。 有人可能会说,符合总局24号令十种免责情形之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免除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如果安监人员行政责任都不需要负担,您认为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吗?其实,这个道理前后所讲都是一样的。 涉及追究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罪案件中,我们确实看到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总局24号令免责条款的漠视,在“有罪推定”办案思维下,被漠视的又岂止是一个总局24号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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