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公约所称“矿山”一词,系指从事井下开采矿物的任何公私企业。 第2条 任何妇女,不论其年龄如何,一概不得受雇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第3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下列人员不受前条的限制; (a)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b)从事卫生及社会服务工作的妇女; (c)学习期间被允许在矿山井下按受职业培训的妇女; (d)偶然进入矿山井下,从事非体力劳动的任何其他妇女。 第4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5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6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7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8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9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0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1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