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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谈谈《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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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1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安监局已就《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1、是否应当增加对安全专家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进行规定的条文。无论在行政许可现场评审还是聘请专家检查隐患,专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同时,必须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应对专家签字所具有的具有法律效力及责任进行规定;
  2、第十七条【兼职注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安全工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兼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本条中是否应加上回避的条文。
  3、第二十一条【资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本条在现实中很难实现,是否应当与《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有机结合,对于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进行硬性规定,其他行业是否可以考虑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4、是否增加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相关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和使用等规定。
  5、是否应当增加事故调查报告须由2名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签字等条文。
  6、是否应当对一、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进行区分。
  7、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进行规定。
  8、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职责中是否应增加反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意见和要求,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等规定,是否应当规定协会大会、会长、理事等任期、职责。
  9、是否应当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进行规定。
  10、是否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由哪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由哪一级安监部门实施。  
  (山东省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张军 )
发表于 2009-9-22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应增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益
发表于 2009-9-22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条款都选“是”,
那是不可能的~
但我迫切希望7、8、9得到肯定
发表于 2016-1-30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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