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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新旧教材对比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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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19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2 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新旧教材对比解读

主要变化内容:

页数:由原来的 510 页内容增加至现在的 570 页,增加 60 页。

字数:由原来的 776 千字增加至现在的 867 千字,增加 91 千字。
变动部分内容主要有:

1.第一章第一节标题改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述。此节内容全部重新编制;
第二节 国家领导人有关安全生产讲话中新增了六部分讲话内容;
第三节删除第二、三部分内容,增加《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三个讲话内容。
2.第二章第二节第一部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做了补充与更新,增加了党的十九大内容, 部分段落重排,删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状、指导思想、总目标和基本原则” 内容。第二部分“依法行政”里删除了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内容。
第三节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现状部分段落做了更新描述。
3.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中增加了两部法律,分别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和安全生产有关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等。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第七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增加了两部规章,分别是:
第九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第十节《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5.其它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均按修订后的版本,因此可以推断今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会在新法规上出题,难度不会很大,试题整体难度将保持和 2021 年难度相当。
书名:安全教材《法律法规》
序号
页码
2020 版
2022 版
备注
1
第一章
第一章
此章内容全部重新编写

2
第五章
增加两部法规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红 色 为 新增,法规条文见后面文档
3
第七章
增加两部法规
第八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
第九节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
第十节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一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在第八节后
面新增两部
法规,后面
顺序依次后
延,条文见
后面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该

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 7 编、 1260 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民事活动,所以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它以权利为核心构建其具体的法律规则,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内容繁多,这里仅对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制度作简要介绍。

一、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制度对于理解《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等概念具有指导意义,甚至是理解生产经营单位概念的基础。《民法典》确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

(一) 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的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因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而民法是权利法,所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法人1.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4.法定代表人致害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法人的分类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特别法人进一步分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三)非法人组织1.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二、民事权利

民法典依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这样一种推进式的思路,以权利内容为标准构建起来。

1.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身权虽然不具有财产价值,但其受到侵害的,则受害人有权请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特别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身份权主要是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如监护权等。

2.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债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①作品;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③商标;④地理标志;⑤商业秘密;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⑦植物新品种;⑧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三、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一种特定的"应为"。这里的"应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原则上以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为赔偿限度,但民法典也承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例外,需要以法律的规定为限。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也具有任意性,权利人可以放弃甚至减轻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可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赔偿损失是最常用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它仅是诸多责任承担方式中的一种。(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民事责任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按照来源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按照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按照责任人的多寡,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以下几种在民法上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责任分类。

1.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这是按照归责原则不同对民事责任所作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以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责任。民法典中还有过错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但由责任人承担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反之, 法律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多采取无过错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外采纳过错责任,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关于保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但在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等。

2.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这是对财产责任的进一步分类,它按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进行的分类。无限责任是以债务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例如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无限责任,义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履行确保债务的履行。有限责任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的,物保人仅以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原则上以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也属于有限责任;但公司法人否认的,股东要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

这是对共同责任的进一步分类,它是按照多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范围为限进行的分类。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不分份额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权利人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责任人或者部分责任人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其中一个或部分责任人对权利人承担了全

部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同,追偿的数额确定规则也不同。例如,侵权责任中,各侵权人责任数额根据他们在侵权中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比例确定,如果不能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 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当关于连带责任人之内部份额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应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按份责任中,各责任人承担各自份额的责任,所以不存在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中,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较多,例如甲向乙借款 200万元,丙、丁分别对

乙的债权提供了保证,并约定各自承担其中 100 万元的保证责任,丙、丁对乙的债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还规定了"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对按份责任中,份额的确定没有法定依据,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确定份额,即"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充性,即存在一个第一责任人,又存在一个第二责任人,当第一责任人无力全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这里的"补充" 分为:其一,补充性连带责任,即第二责任人要对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全部承担。例如, 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责任后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二,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第二责任人对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相应"属于一个自由裁量性术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

除了连带责任之外,尚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责任,因一个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责任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多数人之债的一种。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责任,即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其三,数个责任偶然地结合在一起,各个责任人既无主观的意思联络,也无客观的直接结合或者做出事先的约定,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的结合。其四, 数个责任人的给付内容基本是是相同的或者同一的, 任何一个责任人均负有履行全部责任的义务。任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责任,债权人的债权

就得以全部实现。其五,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的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权利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例如,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

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责任可以做不同的分类。根据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 3 种责任并行不悖。但是, 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或者刑事法律。此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并用,既要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既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又要面临刑事责任的惩罚。

如果责任人的财产既能缴纳罚金,又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此时,缴纳罚金与民事责任可以并行不悖。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缴纳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就发生了冲突。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四、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 4 个方面的特征:

(1)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的责任,没有侵权行为就不会出现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
(2)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

(3 )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有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损害后果,不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是一种财产损害,例如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伴随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所以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但侵权责任不等于损害赔偿,尤其是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名誉、荣誉等也会受到侵害,故此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4) 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但有一定的任意性。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依法对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是,侵权人可以与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的数额,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所以,侵权责任还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若不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因此,只有侵权的意思而无行为, 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通常以行为人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有法定的、有约定的,还有些是因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例如,经营者要对消费者承担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②行为人存在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里的"过错"是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故意"或者"过失" 而非对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

例如,行为人即使存在闯红灯的故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承担责任;但行为人自信在深夜无行人而故意闯红灯,结果造成行人受伤害,此时为过失致害而非故意致害。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受害人需要承担起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不能要求赔偿。但是,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证明起来比较困难。进入现代社会后,各种机器设备大量出现,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受专业知识限制,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更加困难。因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在本质上是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并非是独立的归责原则。③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它包括"造成损失"的损害,也包括没有损害结果的损害,例如对他人权利造成威胁等。④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但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要有条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承担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现代社会,技术发达,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受害人举证因 果关系非常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受害人,法律规定由行为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该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拒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下列要件:①存在致害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存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也就没有责任。无过错责任下,行为人的行为有些是合法的,例如经过许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经过许可排放污染物等,该合法行为也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例如高铁运营过程中致害等。②造成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责任,受害人受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另一个构成要件。③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受害人要举证证明损害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法律规定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否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环境污染致害责任。④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法律多规定行为人免除责任的事由,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行为人的责任也将被免除。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同命同价

司法实践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城乡二元计算标准一直受到争议,甚至有人提出"同命不同价"。为了缓和这种争议,至少在个案中实现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相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的立法理由有三:一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麻烦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二是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出损害的全部内容,市且使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三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社会稳定。"同一侵权行为"通常是指大规模侵权尤其是事故致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

(二)用人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对加工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做了专门规定。

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本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迫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害责任

危险控制理论要求,场所控制者或活动组织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高度危险责任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开放性的,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高压、高空、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

2.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质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5.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6.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质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 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8.擅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

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五)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对建筑物和物件有管理义务,如果行为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所以,建筑物和物件侵权责任多属于未尽管理义务产生的损害,建筑物、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建筑物和物件在所有人、管理人等的控制之下,让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非常困难,本章对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有人、管理人等能够证明对建筑物和物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4.堆放物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林木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施工物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表于 2022-7-20 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今年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变化巨大,特别是民法典有些概念还是比较难的,如果考过建造师的还好点。今年的安全生产法出题应该会比较多的。
发表于 2022-7-24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签到了哦,哈啊哈
发表于 2022-8-27 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2-9-9 08:50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值得学习!开始,可是我暂时没有积分啊。
发表于 2022-9-12 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够详细够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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