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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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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7 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生产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区域的埋地、地上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具有所有权或负有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  禁止光气、异氰酸甲酯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其他有毒气体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等的距离,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安全管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办理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运行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危险化学品管道需要改建、搬迁的,管道单位应制定方案,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管道改建、搬迁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由具有化工设计甲级资质和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应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分析。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应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参加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管道单位或施工监理单位应对管道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应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管道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管道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

管道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管道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终身负责。管道单位对管道建设质量负总责。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试运行应由管道单位组织实施,试运行过程中应对管道沿线进行防护。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仍未投用的,投用前应重新对管道进行严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相应缩短重新进行严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  运行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设置永久性明显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毁损或不清的,管道单位应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情形或隐患,应按照规定程序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单位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对安全风险较大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管道单位化学品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应按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管道,应及时更新、改造或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放置重物;

(六)利用架空管道、管架桥等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列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列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五米外周边修建下列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不得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按第二十五条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应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并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六条  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接受管道保护知识教育;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管道专用设施、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他用的,应经管道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应将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管道单位应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的项目实施设立、安全设施设计、试生产方案备案、竣工验收的安全审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关于管道外部安全隐患排除困难的报告后,应及时协调排除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的事故报告后,应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永久性明显警示标志,或者未依照规定修复、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未  化学品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管道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单位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发生管道事故,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停止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件;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妥善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置方案未按规定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放置重物的;

(五)利用架空管道、管架桥等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围墙以外的区域。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1-8-28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实用
发表于 2015-3-6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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