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具体名称,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军事机关所属地方工程队或者承包给地方承建的非军用的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者,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表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六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 例》和本细则。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检查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村民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条 例、细则、规定、规程等。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订各项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 四十人以上的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四十人以上危险操作车间的各工序,每班必须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其职责是: (一)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 制度。 (二)检查本单位、本岗位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三)制止违章 操作,并对违章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发现不安全隐患要立即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并及时报告领导。 (五)监督对设备安全状况、安全设施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人数、设备可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消防队应经常进行训练,掌握灭火技术和救护方法,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破物品性能、操作规程和安全常识,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并接受业务训练,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流动性较大的爆破器材使用单位,其爆破员发证工作由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收回证件。 第十三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熟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性能和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有的生产、储存爆破器材的工厂、仓库,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处理,限期解决。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其布局、管理、生产计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设计图纸须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经会审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生产设备空转正常,防爆和消防灭火设施完善,厂(库)区安全保卫措施落实,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存、运输条 件达到试生产要求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同意并下达试生产计划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应按计划执行。 企业生产验收,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报机械电子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向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七条 任何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未按前条 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严禁个人生产爆破器材。 爆破器材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十八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筹建单位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建造乡、村爆破器材专用库(室),筹建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临时储放爆破器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流动性较大的工程、勘探部门,可以设立爆破器材的临时储存库,但要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建库后,再经公安机关审核并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二)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六个月以下的,应将存放品种、数量、四邻距离、防火防盗措施、保管员情况等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限期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发以下的,在有专人看守、四邻安全、有防火防盗措施的条 件下,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存放,但存放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大型爆破工程需要在工地附近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经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存放品种、数量、安全保卫措施等报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次用量,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存放期间应加强看管。 (五)城镇控制爆破需用的爆破器材,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在爆破地点附近存放。城镇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装药完毕后,剩余爆炸物品应在爆破前运至城镇外储存处。 第二十条 储存库(室)管理制度: (一)必须由专(兼)职保管员进行保管。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的数量与帐目符合。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组装、加工爆破器材和拆箱改装等作业。严禁在库房内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四)库内爆破器材的堆垛应符合有关规定。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能同库(室)储存。 (五)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销毁场地、操作方法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职责: (一)执行并监督实行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 (二)严格按规定手续发放爆破器材。 (三)按规定进行出入库检查和登记。 (四)按规定堆放好爆破器材。 (五)及时报告各种不安全隐患,发现爆破器材短少、丢失、被盗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