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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喜羊羊

2011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知识》经典试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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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
  (一)执业范围
  1.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4.安全检测检验;
  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2.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3.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4.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6.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7.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
  1.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2.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3.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4.参加继续教育;
  5.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6.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
  1.保证职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2.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4.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5.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6.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职业印章;
  7.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
  (一)继续教育的时间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二)继续教育的实施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继续教育,都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三)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的编制
  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编制。
  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六、监督管理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二)公告监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三)执业活动监管
  授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请注册的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未经注册擅自执业的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骗取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注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违法执业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处分
  在注册过程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对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5号令),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 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
  (一)立法必要性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进一步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准则。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责。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对其行政执法行为加以规范。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要求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界定了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由于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职能不到位,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低,行政执法工作缺乏必要的规范,致使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因此,急需制定《行政处罚办法》,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有章可循。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虽然《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但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不尽相同,存在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缺乏明确的法律界限的突出问题,致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难以掌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难以正确地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管执法的力度。因此,有必要对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作出概括的、规范的规定,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
  (二)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可见,《行政处罚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规程。
  鉴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所以《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9种: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拘留;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将上述规定中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所谓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行政处罚办法》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了下列规定:
  1.一般管辖。一般管辖亦称属地管辖,是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对下列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作出了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盟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4.特殊管辖。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5.委托管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处罚的程序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和生产经营现场处理措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办法》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还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
  (一)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和要求
  1.处理事故隐患的程序和要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1)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和要求。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够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采取责令整改措施的程序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三)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实施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办法》对此作出了下列规定:‘
  1.立案及调查。
  2.承办人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客观调查的,应当回避。
  3.承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证据,勘验物品。
  4.根据调查结果决定行政处罚;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四)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种行政程序。
  《行政处罚办法》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举行听证、听证的中止和终止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责任者进行了界定,并对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2.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9.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10.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管检查指令的。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侵犯从业人员权利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七)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1.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无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批准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资质、资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
  1.从重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4)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3)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责任主体的界定
  《行政处罚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即违法责任主体,是指非法或者合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十二)违法所得的计算
  《行政处罚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2.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3.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人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4.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5.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办法》对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措施作出了下列规定: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公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险的个人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人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情况实施监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防护的要求,其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至关重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安全标准作出了规定。
  1.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3)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4)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7)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出厂检验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行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其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出具产品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取得安全标志不仅是对符合标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形式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进行监管的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10月13日制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执行。
  2.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劳动防护用品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非常重要。为了保证检验质量,必须对承担检测检验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防止不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活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这里强调了两点:
  (1)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资质。资质许可是市场准人的监管措施,是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审查的法律制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认可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业务;未取得或者经审查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不得从事检测检验业务。
  (2)检测检验业务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和安全防护性能的差异很大,对其进行检测检验的要求复杂,不同的检测检验机构只能承担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业务。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既是对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能力的认可,又是对其检测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规定,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在经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超出经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检验业务的,将受到查处。
  3.检测检验要求
  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业务,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检测检验依据。要保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严格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的标准、规范以及检测检验程序、方法和要求,是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检测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违反这些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检验。
  (2)检测检验责任。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是一项责任重大的技术服务活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遵循真实、诚信的原则,尊重科学、尊重事实,认真进行检测检验。任何违法违规操作、欺诈蒙骗、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针对在检测检验中经常发生的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行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一致性,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法律责任。
  4.新产品检验
  为了严格管理,确保新产品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后,方可生产、使用。”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经营单位条件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必须有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2.经营要求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7# 喜羊羊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定》(GB 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二)专项经费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必要的经费保证,这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人的一部分。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片面追求效益和利润,为了降低成本而使得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得不到保证,因此导致从业人员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专项经费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购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2.禁止以其他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以发给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购买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些企业生产的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被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后,因其不具备应有的安全防护性能和质量,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必须把住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管理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源:中华考试网
  此外,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也要加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还要加强教育和管理,保证物尽其用。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开支,购买假冒伪劣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即使配备了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也不使用或者佩戴,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不当。《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地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A
  2.从业人员的使用管理
  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的权利。同时,正确地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又是从业人员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保护从业人员自身安全的需要,而且是保护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的需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地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检测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未完待续...................
明天再发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熟悉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条例第二章10-22条)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范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三、掌握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第三章23-39)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1.基本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2.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
  1.特种设备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白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熟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一)工伤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一、熟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
  《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o
  5.排除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OO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 O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l OO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 O人以下死亡,或者l O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
  2.事故单位负责人。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条例》关于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程序和时限的要求,是立即向法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一、熟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
  《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o
  5.排除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OO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 O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l OO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 O人以下死亡,或者l O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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