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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阿贝

《安全生产法》总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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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相关条例及规定

第一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1.现行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职责:

(1)安全检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2)违法行为纠正和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3)情况公布、建议和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3.熟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4.煤矿安全监察的内容;

(1)煤矿安全监察的对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2)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实施审查和验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或申请验收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或验收完毕,对审查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对验收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3)对煤矿制订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如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

(4)对煤矿作业场所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作业

1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

2未使用专用放炮器;

3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4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2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3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5)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6)对煤矿安全措施的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1、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2、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3、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4、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5、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7)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8)对煤矿在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煤矿在被责令的限期内解决事故隐患、改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对于被责令立即停止作业、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关闭矿井的煤矿,应当对其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5.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处理办法进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6.掌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行为

处罚

1.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等方面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人生产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

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停产整顿;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情节严重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情节严重

责令停产整顿;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煤矿发生事故后的违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

不按一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规行为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了但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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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罚则:

  ①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煤矿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③煤矿发生事故后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④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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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1、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他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资料

2)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5)
在规定期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
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勘察和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勘察单位: 按规定进行勘察,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 按规定进行设计;应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3、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建立有关安全的制度和制订有关安全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4)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6)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7)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1)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范围。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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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应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的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1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的有关规定: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具备的5项条件:a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b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c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d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e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重大危险源

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挡,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4)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规定场所的距离要求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

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5)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6)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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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2)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职能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范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以下行为:

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销售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4)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5)购买剧毒化学品应遵守的规定

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3.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资质认定制度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要求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3)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4)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和装卸作业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禁止邮寄危险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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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行为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的有关部门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危险化学品单位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标签;

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销售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3.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的生产者和使用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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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特种设备的涵义和范围: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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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5、了解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应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3、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1.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已获证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节 工伤保险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3、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在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上报事故情况

(2)协助事故调查

(3)组织救助

(4)组织事故调查

2.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责任人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1中小学校重大事故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学校隶属关系)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负责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正职负责人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

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当事人(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

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开除公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人——

政府主要领导人

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

(包括出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事件)

由国务院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①中小学校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特大安全事故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基本要求:

适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注册安全工程师: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2、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4、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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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

注册安全工程师: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

2、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规定:

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的意见;

  (四)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注册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定期将核准初始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3、注册安全工程师延续注册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的意见;
(三)履行职责期间的业绩考核情况;
(四)继续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续期审核工作,并提出续期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续期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考核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在执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续期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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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聘用单位意见书和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变更审核工作,并提出变更审核意见报国家注册管理机构;

(四)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变更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注册安全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国家注册管理机构每年将准予变更注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5、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检测、检验;

(三)安全生产技术咨询;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

(六)其他安全生产业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聘用单位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2年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续期注册的依据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接受国家注册管理机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的相关业务。


6、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享有权利:

(一)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

(二)依法申请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中介机构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研究及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登记建档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工作

(七)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履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在执业中严格保守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7、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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