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止事故五原则 (一)可能预防的原则 人灾的特点和天灾不同,要想防止发生人灾,应立足于防患于未然。原则上讲人灾都是能够预防的。因而,对人灾不要只考虑发生后的对策,必须进一步考虑发生之前的对策。 安全工程学中把预防灾害于未然作为重点,正是基于灾害是可能预防的这一基点上的。 但是,实际上要预防全部人灾是困难的。为此,不仅必须对物的方面的原因,而且还必须对人的方面的原因进行探讨。归根结底,要贯彻人灾可能预防的原则,就必须把防患于未然作为目标。 在事故原因的调查报告中,常常见到记载事故原因是不可抗拒的。所谓不可抗拒,也许是认为对于受害者本人来说不能避免的意思,而不是从被害者的立场考虑的。如果站在防止这个事故再次发生的立场考虑,则应该存在另外的原因,而且那绝不是不可抗拒的,而是通过实施有效的对策,可以防患于未然。 因而从可能预防的原则来看,人灾的原因调查可以不使用“不可抗拒”这个字眼的。 过去的事故对策中多倾向于采取事后对策。例如作为火灾、爆炸的对策有:建筑物的防火结构,限制危险物贮存数量、安全距离、防爆墙、防油堤等,以便减少事故发生时的损害;设置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灭火设备筹,以便早期发现、扑灭火灾;设立避难设施、急救设施等,以便在灾害已经扩大之后作紧急处理。 即使这些事后对策完全实施,也不一定能够使火灾和爆炸防患于未然。为了防止火灾和爆炸,妥善管理发生源和危险物质是必需的,而且通过这些妥善管理是可能预防火灾、爆炸的发生的。当然为防备万一,采取充分的事后对策也是必要的。但是,防止灾害只着眼于事后对策的作法,可以说是从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的观点出发的。而这些则是基于把可能预防的人灾和天灾一视同仁来考虑的。 总之,作为人为灾害的对策是防患于未然的对策,比事故后处置更为重要。安全工程学的重点应放在事故前的对策上。 (二)偶然损失的原则 分析灾害这个词的概念,包含着意外事故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这两层意思,现分别论述如下。 如前所述,所谓事故就是在正常流程图上所没有记载的事件。例如,内装物质从管道内漏出或喷出,高压装置破裂,可燃性气体爆炸,易燃气体发生火灾,锅炉过热,电气设备漏电,钢丝绳断裂,堆积的货物倒塌,物体从高处落下,货车脱轨等种种事件,都列为事故。 这些事故的结果将造成损失。所谓损失包括人的死亡、受伤、有损健康、精神痛苦等,除此以外,还包括原材料、产品的烧毁或者污损,设备破坏,生产减退,赔偿金的支付及市场的丧失等物质损失。 可以把造成人的损失的事故称之为人的事故,造成物的损失的事故称之为物的事故。 人的事故可分为如下几类: (1)由于人的动作所引起的事故:例如,绊倒、高空坠落、人和物相撞、人体扭转等。 (2)由于物的运动引起的事故:例如,人受飞来物体打击、重物压迫、旋转物夹持、车辆撞压等。 (3)由于接触或吸收引起的事故:例如,接触带电导线而触电,受到放射线辐射,接触高温或低温物体,吸入或接触有害物质等。 这些人的事故的结果,在人体的局部或全身引起骨折、脱臼、创伤、电击伤害、烧伤、冻伤、化学伤害、中毒、窒息、放射性伤害等疾病或伤害,有时造成死亡。 对于人的事故,有海因里希(Heinrich)法则,例如跌倒这样的事故,如反复发生,将会遵守这样的比率:无伤害300次,轻伤29次,重伤1次。这就是众所周知的“1:29:300的法则”。 这个比率是学者海因里希从很多次伤害事故统计数字中总结出来的。实际上,这个比率随事故种类不同而不同,例如坠落、触电等事故的重伤比例非常高。因此,这个法则并不只是数学比率的意义,而是意味着事故与伤害程度之间存在着偶然性的概率原则。 因而,事故和损失之间有下列关系:“一个事故的后果产生的损失大小或损失种类由偶然性决定”。反复发生的同种事故常常并不一定产生相同的损失。 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时,被破坏设备的种类,有无负伤者或人数多少,负伤部位或程度,爆炸后有无并发火灾等以及所有的爆炸事故当时发生的地点、人员配置、周围可燃物数量等都是由偶然性决定的,一律不能预测。 也有在事故发生时完全不伴有损失的情况,这种事故被称为险肇事故(near accident)。即便是像这种避免了损失的危险事件,如再发生,会产生多大的损失,只能由偶然性决定而不能预测。因此,为了防止造成大的损失,唯一的办法是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因而可以说,事后不管有无损失,作为防止灾害的根本的重要的事情是防患于未然,因为如果完全防止了事故,其结果就避免了损失。 灾害这个概念就是由事故及其损失两部分构成的,同样的事故其损失是偶然的,这个原则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