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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7月1日签署总局第22号令公布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规定》共六章43条。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明确了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规定》详细规定了安全评价机构申请资质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程序,及安监、煤监部门对资质审查的方式。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修改后的《规定》将原《规定》中第三章安全评价机构改为安全评价活动。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等。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资质证书不得冒用、伪造、转让、租借,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或撤销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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