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前后凡存在以下条件(或情况)之一者,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 4.1 严重的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活动性肺结核、严重而频繁发作的气管炎和哮喘等); 循环系统疾病(例如:各种失代偿的心脏病、严重高血压、动脉瘤等) 消化系统疾病(例如:严重的消化道出血、反复发作的胃肠功能紊乱、肝脾疾病和溃疡病等); 造血系统疾病(例如:白血病、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及不符合3.1.4项中任何一条者; 神经和精神系统疾病(例如:器质性脑血管病、脑瘤、意识障碍、癫痫、癔病、精神分裂症、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等)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例如:严重肾功能异常、精子异常、梅毒及其他性病) 内分泌系统疾病(例如:未能控制的糖尿病、甲亢、甲低等) 免疫系统疾病(例如:明显的免疫功能低下及艾滋病等) 皮肤疾病(例如:传染性的、反复发作的、严重的、大范围的皮肤疾病等)。 4.2 严重的视听障碍(例如:高度近视、严重的白内障、青光眼、视网膜病变、色盲、立体感消失、视野缩小等)严重的听力障碍等。 4.3 恶性肿瘤,有碍于工作的巨大的、复发性良性肿瘤。 4.4 严重的、有碍于工作的残疾,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 4.5 手术后而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4.6 未完全恢复的放射性疾病(指就业后)或其他职业病等。 4.7 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病、未能控制的细菌性或病毒性感染等。 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根据研发现疾病的程度、性质,结合其拟从事的放射工作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4.8 有吸毒、酗酒或其他恶习而不能改正者。 4.9 未满18岁,不宜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16-17岁允许接受为培训而安排的乙种工作条件下的照射。 4.10 已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妊娠六个月内不应接触射线。 4.11 以前已经接受过5倍于年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再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4.12 对放射工龄长、受过专业训练、具有专门技术、经验丰富的放射学专家或技术人员,其健康情况有不符合健康标准者,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慎重、仔细地权衡对社会和个人的利弊来决定是否继续某些限制的放射工作,或停止其放射工作。 摘自:http://baike.soso.com/v10228615.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