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为规范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鉴定与诊断、职业病人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制定本制度。 1职业健康监护内容
1.1内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1.2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及医学随访 2职责 2.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2.1.1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2.1.2负责职业病人的诊断与职业病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 2.1.3负责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 2.1.4负责职业病危害作业工种和人数的核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的制定。 2.1.5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结果,确定劳动者的作业工种。 2.1.6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2人事主管部门 配合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2.3采购部门 及时向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本单位所用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职业病危害情况。 3上岗前体检的管理 3.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和转岗到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人员。 3.2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4职业禁忌证的管理 4.1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4.2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5在岗期间体检的管理 5.1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 5.1.1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 5.1.2虽不是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但由于作业场所未隔开,防护设施未到位,导致与直接接触劳动者同样的或几乎同样的接触的劳动者。 5.2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5.3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5.4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6离岗时管理 6.1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准备调离或脱离原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6.2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3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本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6.4准备调离或脱离原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时,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6.5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要安排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7应急体检的管理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8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管理 8.1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的费用。 8.2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9疑似职业病人的管理 9.1职业病的诊断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居住地有资质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9.2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向诊断机构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9.3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10职业病病人的管理 10.1职业病病人的待遇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0.1.1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10.1.2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10.1.3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10.2职业病人的保障 10.2.1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10.2.2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本单位承担; 10.2.3最后的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的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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