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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没有灵感 于 2011-12-25 19:50 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消防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消防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单位)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准入制度) 国家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内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Level 2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第五条 (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形式)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考试拟定)公安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考试审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公安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报考条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相应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考试。
第十条 (一级报考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学类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四)取得工学类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博士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五)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六)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减少1年。
第十一条 (二级报考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5年;
(二)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四)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五)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减少1年。
第十二条 (考试发证)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用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取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制度)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依法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一个社会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 (注册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当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书。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注册证书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以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延续注册)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的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级别或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变更后的注册级别一致的相应级别资格证书;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注销)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依法被撤销或吊销注册证书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失效)注册消防工程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注销注册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不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已经在一个聘用单位注册的;
(四)未达到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重新注册)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当重新具备注册条件时,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注册)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救济途径)各级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情况。当事人对注册注销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遗失污损补证)注册消防工程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是注册消防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与注册级别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条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一个社会单位,依法开展相应的消防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消防技术咨询、评估,消防安全检查、管理、监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以及其他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其他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执业能力)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丰富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消防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掌握消防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复杂、疑难消防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消防技术法规,能完成消防专业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消防技术咨询和评估,出具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消防专业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的技术成果,指导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二级执业能力)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消防技术法规,能较好地完成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消防专业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除消防技术咨询、评估之外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执业地位)在消防专业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方可生效,并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修改文件报告)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字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应当由该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因注册消防工程师出具的消防专业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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