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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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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4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执业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执业领域】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执业。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资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履行义务】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二)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执业;

(三)
保证执业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
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能力;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执业准则】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事务所注册执业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行执业业务;

(三)
出具与本人执行业务无关或者不符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四)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公司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第二十五条【设立条件】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

(三)有十名以上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有三年以上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中介服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批准】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服务准则】依法设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中介技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技术服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协会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协会职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经验;


(三)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准则教育,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入会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自愿加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加入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事务所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注册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无证执业】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务所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表于 2012-3-5 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雷声很大啊。。。。。。。。。
听见楼梯响,总不见人下来。。。。。。。。。
发表于 2012-3-5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都送审了?
发表于 2012-3-5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kankan,xiexie le
发表于 2012-3-5 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这个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个好消息,尽快实行,使注册安全工程师地位真正能够达到用武之地。期盼!!
发表于 2012-3-5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加期盼
发表于 2012-3-5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都顶起来,利好消息。有希望了
发表于 2012-3-5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能有好消息
发表于 2012-3-5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2-3-5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有用
 楼主| 发表于 2012-3-5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这是2009年的东西。大家可以看看,就是这个条列真的颁布了,对注册安全师也没什么利好消息,因为有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而这个二级就是让“汤姆和杰瑞”去考只要交了钱就可以通过。我们新疆现在只要交300元评审费就是头猪都拿到了资格证书!!!!!!!!
发表于 2012-3-6 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是“应当”而不是“必须”
发表于 2012-3-7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千万不要执行。。。。只规定义务,没有应享受的待遇
发表于 2012-3-7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楼上的说的很对,只有义务,没有该享受的待遇,执行了之后注安会很悲催
发表于 2012-3-7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高屋建瓴的东西
自己该干什么还是干什么
发表于 2012-3-7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根据该条列,发展的空间也不是很大
发表于 2012-3-7 17:35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实际意义
发表于 2012-3-8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责任很大,待遇没啥
发表于 2012-3-8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早日实现
发表于 2012-3-9 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安监总局就是大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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