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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事务所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注册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无证执业】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务所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务所赔偿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连带赔偿】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与其所在的执业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收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境外人员规定】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员,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四十一条【实施前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在重新申请办理注册时,分别变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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