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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安全生产法》意见稿征集“你建言,我送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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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网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其中广大网友最为关注的就是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问题。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已经取消注安立法的计划,那么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合法地位就只能依靠本次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得到体现了,为此安全管理论坛建议大家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反馈我们的真实想法。


请各位网友通过以下网址,提交自己的想法。
http://yijian.chinalaw.gov.cn/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

在提交想法后,同时将内容提交到安全管理论坛下面的网址:
http://bbs.safehoo.com/thread-30371-1-1.html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言质量给予10到100个礼币奖励(每个礼币可折合0.5元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

内容要求:
1、不低于100字。
2、有独特的见解,不要那些单纯的抱怨。
3、在安全管理论坛首发。


论坛礼币兑换礼品申请网址:http://bbs.safehoo.com/thread-10117-1-1.html

说明:活动已于6月20日结束
发表于 2012-6-5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安全生产法》的修改意见


尊敬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您好:

我们的意见是将《安全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改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可以直接任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核不得收费。

【理由】:

1、安全关系到社会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我们都有老人、儿女,完整的家庭对我们多么重要,也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安全也是政治,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需要会安全、懂安全的专业人员来做好人命关天的事,可是目前的现状反映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要求,和明确的用词阐述清楚,在下面地方企业执行时会出现回避或是,不执行的情况。安全管理人员在企业也有责无权,更谈不上待遇,国家现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已经达到了16万多人, 因为没有明确的定位和阐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将是一个没有执业机会的资格 。不利于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治久安。强烈建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可以直接任职”并注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只有明确的定位和未来的前景,吸引优秀的人才加入到注册安全师队伍,我们才能有一只能够拉出来、打得响的安全管理队伍。
     2、国发【2011】40号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要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可是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中=“安全员 ”,或者是任何一个参加了“安全员”培训的人都可以代替“注册安全工程师”。明显违背了【意见】的要求,(关于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地位与经过6天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地位等同,经过6天培训就能胜任安全管理工作吗能和经过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的人相提并论吗
看到地方很多参加安全管理培训的人员有的甚至是初中学历,能搞好安全?
)“安全管理资格证”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期的产物,已经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经济的需要,现在需要的是专业人员,而且分析近年来的安全事故,其主要原因就是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或者不懂安全,违章指挥屡禁不止,导致群死群伤,国家财产损失。

(安全资格证,只需要学6天,交600元就可以取证。就可以代表安全意识、知识、技能吗?一个大学本科安全工程学生学习3年,还要实习,才可以上岗。而且很多新闻都有报道:例如央视《焦点访谈》2011年7月14日播出《被“特办”的特种安全作业证》,《广东茂名安监局人员造假违规发放特种安全作业证》等等,可见安全资格证的“严肃性”,它可以代替关系到人命的安全指挥权、意识、技能吗?

3、其次安全总局办公会通过提交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中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要求,在什么情况和程序下改为现在的表述?

原送审稿: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现稿: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对比是非常大的!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为眼前的经济利益来代替规范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是在“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十二五”开局之年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继续保持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安全发展任务十分艰巨繁重的背景下出台提出修订的,如果这次修订达不到效果,将对社会和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为了国家,为了老人、妻子、儿女子孙后代的幸福,恳请法制办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法》内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强制配置要求,提高管理水平,让我们每个人、你、我、它都生活的平安幸福!


      如有不妥!请领导批评指正。

      谢谢!





                    一名基层做了10年安全工作的安全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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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高危行业无论从业人员多少,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高高危企业的准入门槛,落实直接责任主体;不能够按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就不会按要求配备应有的工艺和设备,这是一个高危企业的实力问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类别里已包括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要安监总局严格落实考试报名资格,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知名度和荣誉感,千金买马骨,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工程技术人员趋之而来;反之,则陷入恶性循环,给安全生产事业带来长远的巨大损失。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国家安监总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按照注安考试定义,注册安全工程师是通过由国家人事部门及安监总局组织的国家注册类考试,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企业参考人员;而且定期参加继续在教育学习,更新知识;是一般安全管理人员无论从学历、经验及取证的严肃性所无法比拟的;如果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同于一般安管人员,是对国家注册类考试声誉的破坏,也是对“安全第一”原则的蔑视,影响将是长远的。此外,“考核不得收费”这一条在安全生产法里出现很搞笑,建议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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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支持2楼的意见!!
2、国发【2011】40号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要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可是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中=“安全员 ”,或者是任何一个参加了“安全员”培训的人都可以代替“注册安全工程师”。明显违背了【意见】的要求,(关于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地位与经过6天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地位等同,经过6天培训就能胜任安全管理工作吗能和经过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的人相提并论吗
看到地方很多参加安全管理培训的人员有的甚至是初中学历,能搞好安全?
)“安全管理资格证”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期的产物,已经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经济的需要,现在需要的是专业人员,而且分析近年来的安全事故,其主要原因就是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或者不懂安全,违章指挥屡禁不止,导致群死群伤,国家财产损失。

安全管理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等,那都是一个时代的产物而已,现在该淘汰了。否则,只会让让注册安全工程师更加不受重用,也会让企业不重视安全工作,要我说最好加上一条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否则就不能从事专职安全管理工作,否则就是鱼龙混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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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5:21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您好:

建议将本条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否则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建议将本条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尊敬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您好:
我记得安监总局的送审稿有这样一句话,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为什么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考核合格人员等同比较,这样注册安全工程师还有什么权利呢?《安全生产法》的修订要起到实效,最重要一点就是要确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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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喜羊羊 于 2012-6-6 20:00 编辑

此条文把通国家级考试领取的证书等同于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领取的证书,我认为不太合理,法律要突出国家级证书的社会地位,鉴于现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人数不多,可以这样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这样就能避免高危行业因招不到符合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而无所适从的情况。我国的法律必须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因为在当前来说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我国安全领域的中坚力量。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此条文把通国家级考试领取的证书等同于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领取的证书,我认为不太合理,法律要突出国家级证书的社会地位,鉴于现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人数不多,可以这样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样就能避免高危行业因招不到符合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而无所适从的情况。我国的法律必须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因为在当前来说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我国安全领域的中坚力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总体感觉国家这次修法很及时,挺有力度。但是还是有种不能突出“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根本大法”的感觉。我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国务院都先后作出过重要指示,国务院也发了几个文件都说要加强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可这此修法并没有体现突出高危行业安全管理。国发2010、23号文件、2011  40号文件里面都有对高危行业严格管理的要求,“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而这次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就只规定了,  

“第十九条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这显然对高危行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准入门槛太低。

国家已经推行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制度10年,并已有17.6万注册安全工程师,这此修法理应让注册安全工程师成为,大型企业、高危行业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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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高危行业无论从业人员多少,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高高危企业的准入门槛,落实直接责任主体;不能够按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就不会按要求配备应有的工艺和设备,这是一个高危企业的实力问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类别里已包括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要安监总局严格落实考试报名资格,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知名度和荣誉感,千金买马骨,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工程技术人员趋之而来;反之,则陷入恶性循环,给安全生产事业带来长远的巨大损失。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国家安监总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按照注安考试定义,注册安全工程师是通过由国家人事部门及安监总局组织的国家注册类考试,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企业参考人员;而且定期参加继续在教育学习,更新知识;是一般安全管理人员无论从学历、经验及取证的严肃性所无法比拟的;如果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同于一般安管人员,是对国家注册类考试声誉的破坏,也是对“安全第一”原则的蔑视,影响将是长远的。此外,“考核不得收费”这一条在安全生产法里出现很搞笑,建议删去。
发表于 2012-6-7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什么叫直接任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这一条不管从劳务、社会报险、职业病、工伤等角度,政府给企业留了很大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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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您好: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此条应增加说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至少应当有一人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修改为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劳务派遣工本身就是有问题,让许多道德不良的人钻了漏洞,成立一个皮包公司,长期从中渔利,克扣劳务派遣工应得工资(本身企业给的工钱就不多,还要让劳务公司赚一部分,就更少了,以我公司为例,付给劳务公司每人每天130元,劳务公司付给工人却只有80~110元一天),一旦发生工伤、职业病等就会纠纷不断,应当废除此条,不允许有劳务派遣工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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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支持2楼的意见!!

大家去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上访去
发表于 2012-6-10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心寒,07年过的,年年被忽悠,都麻木了。
发表于 2012-6-10 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07年过的,年年悠悠
发表于 2012-6-12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07年过的飘过
发表于 2012-6-12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发表于 2012-6-12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法律就是起到监督的作用,因为很多企业尚不自觉按照法规办事.
所以建议改为:为了将其那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建议将“群众参与”改为“公民参与”。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如果后续要将安全生产建设成为标准化管理模式,那就应该将“建设”改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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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2 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此条款可以理解为:安全生产法的落实可以由当地经济条件和经济发展规划决定。
建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循本法,积极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发表于 2012-6-14 0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队伍的建设方面,我也说两句。
1、对于安全生产我看是上下还是没有真正重视,只是做了一些表面现象。我在此行业也已经20多年了,所看到的,听到的,处理过的,多了。但是,我敢说,该承担责任的人员没有承担,该处理的没有处理,只是挪个地,没有真正起到效果。
2、安全管理方面在各方的努力下,是有了很大好转,那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效应,主要在企业的领导。
3、安全管理人员太苦了,责任重大,报酬少,应有的权力无法实施。
4、注册安全工程师没有自己的“名分”,也就没有地位和相应的报酬。
要是长期这样,安全工作的前景如何,也就可想而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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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6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增加一款:为保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安全竣工评价切实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条件论证真实反映项目、施工单位实际情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施工单位应该配备若干名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应该配备至少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工程监理单位应参照配备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上述配置标准应在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未按规定配置相应安全管理人员的企业,不得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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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8 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法》应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一是建议加强安监部门的权力,使其真正能协调动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安监部门的职权,有利于协调有关专项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现有的“安全生产委员”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是可行的。建议“防火安全委员会”“交通安全委员会”等有关安全生产组织统一纳入“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利统一协调、统盘全局、综合治理,提高工作效率。二是明确《安全生产法》中“综合监督管理”的内涵。《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安监部门不好操作。举个简单例子:企业内部防火间距问题,是消防部门主管,一旦有问题要整改或处罚,应由《消防法》来调整。如果安监部门发现了问题,目前充其量只能是下发整改指令书的同时告知消防部门,也是比较妥当的办法。但是,问题在于安监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书,企业向安监部门反馈整改情况后就不好操作了。再是,安监部门虽告知了消防部门,若消防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内部防火间距问题迟迟得不到整改的话。此时,安监部门是再直接监督企业还是监督消防。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理解,安监局可以监督消防部门履其职尽其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安监部门应该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如果安监部门只是口头告知消防部门,在此过程中一旦事故发生,责任追究起来,安监部门是空口无凭了。对此,明确《安全生产法》中“综合监督管理”的内涵,即明确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容、方式、手段以及明确监管执法主体我觉得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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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5 11: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建议:


建议将《安全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任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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