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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上受伤后(脚摔断,还在治疗中),需要打官司,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我父亲在工地上做事,上班中把脚腕摔断了(一个多月前),现在还在治疗中(年底拆钢板)。我们需要打官司。请问需要准备什么材料。备注:没有劳动合同,没做工伤鉴定,在哪儿去做工伤鉴定。
应先做工伤认定,才能做伤残鉴定。
到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或直接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鉴定。若直接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鉴定的话,可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起诉。
案例分析:
泥水匠酒后施工,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事后,包工头和建房户主拒绝赔偿损失,遂成为被告。
【案件梗概】
2009年7月,南阳镇的泥水匠方某将个体包工头孙某和户主陈某起诉到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前期医疗费、营养费等共35000元。
事情得从起诉的几个月前说起。
孙某是专门承揽农村建房业务的个体包工头,但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08年12月,南阳镇的陈某打算建5间平房,便请来孙某,让他组织人员承建。当月底,孙某将搅拌机、脚手架等设备运至陈某家,并组织包括方某在内的多名泥水匠至陈某家开工建房。建房过程中,因孙某手头还有另一工地在同时施工。因此,孙某总是两头兼顾,对两个工地上的人手、脚手架等设施进行调配。
2009年5月10日中午,方某在陈某家吃饭,席间,爱好喝酒的方某经不住劝多饮了一些黄酒。下午开工后,还有些醉意的他,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爬上脚手架作业。 当日14时30分许,方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在一旁的孙某及其他工人立即将其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方某在医院住院46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这笔费用对于方某来说可不是小数目,于是他提出要包工头孙某和户主陈某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然而经几次协商,两人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方某将两人同时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争议一:雇佣关系
我也受雇于陈,要赔也该由陈赔
◎被告孙某:我与被告陈某之间未订立工程施工协议,因此并非工程的承揽人,仅是施工中的带班人。受陈某的委托,我只是通知工人到陈某家做工,与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以雇主的身份对原告方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认为自己与原告均直接受雇于被告陈某,应由陈某赔偿损失。就算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那么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陈某将工程发包给自己施工,负有选任过错。
方某受雇于孙某,与我无关
◎被告陈某:我已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孙某承建,与陈某之间肯定存在承揽关系。我交给被告孙某承建的是农村中普通的5间平房,而不是楼房,建设这类民房无须相应资质,因此我不应该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某在到我家做工之前就早已受雇于孙某,为孙某提供劳务。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理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二:饮酒责任
饮酒过量是否自行担责?
被告孙某、陈某:原告方某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中午饮酒过度,在施工时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是导致他跌地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认为方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他这是自讨苦吃。
原告方某:我与孙某是雇佣关系,孙某与陈某是承揽关系,我这是在工作中受的伤,我认为应该由两人共同赔偿我的损失。至于喝酒,与我从脚手架上摔伤没有直接联系,我自己没有任何责任。
【法官析案】
本案存在的焦点是方某与孙某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方某与孙某同时受雇于陈某。另外,方某中午饮酒是否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施工协议,但孙某承接该建房工程后组织了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搅拌机、脚手架等施工设施由孙某提供,工人们也听从孙某的管理和指挥,按照孙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从孙某处领取工资。在孙某承包的另一工地人手不够时,孙某可以负责调动安排。而被告陈某对施工人员却不具有控制能力,不满意的人员不能自行解雇,且原告方某等人在陈某建房前就常跟随孙某干活。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与原告方某之间为雇主、雇工关系。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受雇于被告孙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因此被告孙某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就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方某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该非常清楚工作日中午不应大量饮酒,饮酒后不应从事高空作业,但他却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饮酒不加节制,又于酒后爬上脚手架作业,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自身施工安全,致使自己施工时摔下受伤造成严重后果,他自己也应为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另外,孙某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而陈某在没有审查孙某的相关资质以及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发包给孙某,陈某负有选任过失。
因此,法院裁定,由被告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某因饮酒过错,依法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方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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