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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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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8 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许多人的质疑。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样是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拥有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这些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今天上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侵权责任法(草案)》于2002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于2008年12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导致“同命不同价”。
  近几年来,面对质疑,一些司法实践正在努力打破“同命不同价”。今年5月9日,江苏无锡锡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4名安徽农民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案,4名农民工获赔各种费用240万元。如果按这4名死者户口所在的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10倍。法院最终确认,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死亡赔偿可以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今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专题法律讲座中,首次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示:“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的情况,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今天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表示,草案前两次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指出,死亡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地方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草案应当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草案二次审议后,广泛征求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律师协会、一些地方和专家提出,全社会普遍关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够明确而且标准较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和城市进行简单划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长期困扰法院审判工作,侵权责任法对此不能回避,应该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标准。

无锡锡山法院判决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安徽民工得与上海人“同命同价”
交通事故中,若有农民死亡,法院判决时几乎形成“惯例”:按农民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能获10万元就算高了,由此经常出现“同命不同价”的非议。日前,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判决生效的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彻底颠覆了这一惯例:去年4名在上海打工的安徽民工回家过年,到沪宁高速无锡段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锡山法院不是按死者户口,而是按生前工作地的标准判决,最终,这4名民工共获赔偿金230多万元,不仅实现“同命同价”的司法公平,还创下全国民工个人交通死亡赔偿额的新高。到上周末,该案已执行100多万元。
2008年1月13日晚,在上海打工的周如平和15个月的儿子搭乘同在上海打工的老乡张德奎的轿车回安徽老家。同车的还有张道平和黄庆华两人。当晚10时10分,当车子开到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段“锡澄运河大桥”(桥面结冰)桥头时,发生了六车连环相撞的大事故。周如平、张德奎、张道平、黄庆华4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在无锡锡山,4名受害人家属聘请律师,向锡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律师把所有与这起事故有关的,包括其他车辆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在内的15个单位和个人,全部作为被告,共索赔256万元。按什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代理律师主张,虽然4名民工户籍在安徽农村,但都在上海市区打工,应按上海市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每人死亡赔偿金应为472460元。
对此,锡山法院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民一庭庭长任笑均告诉记者,2003年底,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原则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果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共计20年。此后,江苏省高院出台一个配套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如果在某个城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可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承办法官张建华进一步解释说,这四名民工都在上海市区打工,从事非农工作,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一年。
最终,锡山区法院宣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30余万元。按国内绝大部分地方的判决,法院如果对该案按4名死者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死者家属仅能获赔30余万元,两者之间相差七八倍。正因此,省高院的有关专家表示,此案改变了“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具有很强的司法意义。
发表于 2009-10-28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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