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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安与全 于 2009-11-4 12:10 编辑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改革的进程也较大,以前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可能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所以必须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细仔查找一下不妥之处,与新的法规相互冲突的地方,报请制订机关进行修改,这是当前不可轻视的工作。同时,也应当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定期对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条文进行修订。否则,将会造成基层执行、执法等方面的失误,特别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处罚机关会造成败诉。
一是制订法律时,经济社会没有现在发达,在处罚的幅度上考虑不周全,造成了法律与新的法规的部分条文,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这二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二条条文,从意义上看没有什么差别,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效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年收入在25万元以内,不管发生那一类事故,这二条条文在适用上,没有什么差别。但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一百万元,一旦发生事故他们就会认真了,会运用律师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了,因为《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上限,最高不超过20万元。只要发生一般事故,对照《条例》应该处罚30万元,那对照《安全生产法》就超过最高限了。同一地方,处理同类事故,适用法律、法规不能不同。
二是制订规章时考虑不周,没有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条文。制定有关规章时,可能考虑基层的行政处罚过重,会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样轻罚有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但这有违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的原则。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规定的处罚,明显轻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三是个别法律、法规的条文解释不明确。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国有企业好核准,只要查一下年薪就行了;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就难了,企业就是老板的,老板可能在帐面上没有年薪,那怎么算呢?笔者认为必须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四是部分事项需要与形势发展相适应。如当前讨论较热烈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以上只是个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一些肤浅建议,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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