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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鄂安监管协调[2010]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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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9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鄂安监管协调[2010]252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北省安全生产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向湖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属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经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认为有必要举报的,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举报人首先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部门举报,县(市、区)安监部门未受理或未及时处理的,可向市(州)安监部门举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向省安监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直接到安全监管部门当面举报等方式举报。
      第六条  为便于核实情况和兑现奖励,提倡实名举报。在实名举报时,举报人应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供能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的证件和能够保持联络的联系方式。
      举报事项应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明确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公开举报方式,明确受理程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举报,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兑现奖励。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受理的举报,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严厉查处,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对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人,由查处该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奖励。查处该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第十条  对实名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经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奖励人民币2000元。
      (四)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五)举报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奖励人民币2000元。
      (六)举报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七)举报瞒报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奖励人民币2000元。
      (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属于应当强制淘汰的或者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装备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九)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  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而进行危险性作业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三)举报企业负责人未现场带班,矿山企业领导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事故现场无带班领导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上岗,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的,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六)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七)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证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九)举报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应由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奖励的,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一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领奖的时间、地点及领奖方式通知举报人;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通知地点领取举报奖金,特殊情况可延长至60日,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或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匿名举报。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个人资料、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举报人受到或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打击报复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支专项经费,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经费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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