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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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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30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发表于 2013-10-30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11-17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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