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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中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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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1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发表于 2010-2-22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0-5-16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定太低了
发表于 2010-5-16 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o⊙)?
发表于 2010-5-16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总算是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个说法。
发表于 2016-1-30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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