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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要大于立法法?-对于新安法第106条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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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5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安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感觉这样的条款有问题。
我国立法法第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如果同一个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已规定罚款3万元,而493号令罚款5万元,依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以安全生产法的罚则为准。即罚款3万元。
但是依据草案第一百零六条,又把罚则指向了493号令的罚款5万元,不然就是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这个规定。
试问:安全生产法要比立法法大吗?
立法法是特殊法,安全生产法相对于立法法是一般法,看来,一般法要优于特殊法了!
不知道我的观点对不对,有没有法律方面的专家来帮忙释一下疑?
发表于 2014-2-25 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没有不妥,理解有误。
发表于 2014-2-25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很好理解啊,他怎么规定的就得按照他的规定,它规定你必须得参照其他的法规条例,你还真就得参照,不参照不行,那还就违法了。。。。。。。。
发表于 2014-2-25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4-2-25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angweiyyajj 于 2014-2-25 13:54 编辑

怎么会没有不妥的地方?
请比对总局13号令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这一条。
如果一个一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按安全生产法第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按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如果那个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达到100万元呢?
能罚100万元吗?
发表于 2014-2-25 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觉得,新安全生产法新意不多。
发表于 2014-2-25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制网北京2月25日讯 记者陈丽平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栋梁今天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作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突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

杨栋梁说,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施行10余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

杨栋梁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强调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不能踩的“红线”;要深刻汲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筑牢科学管理的安全防线;安全生产既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要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能力;要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健全各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对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按照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据介绍,2011年12月,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法制办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各类企业、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进行实地调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对有关问题多次协调,形成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杨栋梁说,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目标,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重点强化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发挥等问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着力解决如何“重典治乱”的问题。
发表于 2014-2-26 08:2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什么不好理解的,
一、理解的角度不同。立法法明确了法>法规,是基础;
二、依据特别法《立法法》,则安全法>条例,所以安全法规定的条文>条例规定的条文。


 楼主| 发表于 2014-3-14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还是我理解的对,递交给人大的新安法草案又改了,第106条改掉了,改成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了。
尤其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除了第九十一条所明确的必需的资金投入所造成的事故原因之外,别的事故责任追究全部放权到493号令上去了,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啊,给我们基层的操作带来了极大的方便,更为493号令提升到事故专用真正的高度。493号令下一步肯定会提升到法律层次的。
发表于 2014-3-17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安全法早点实施,关键是政府部门要有作为
发表于 2014-6-22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4-6-27 09:0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怎么规定怎么对。
发表于 2014-7-11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理解有问题。
发表于 2014-7-11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键是政府部门要有作为
发表于 2014-7-28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学习了!
发表于 2014-8-1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wbc3325 发表于 2014-2-25 12:42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没有不妥,理解有误。

不错,很好的东西
发表于 2014-8-7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4-9-16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有思考,有疑问,非常好!
发表于 2014-9-16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理解问题
发表于 2014-9-22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看来是认真研究了,才有疑问呀,好学精神很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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