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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
1、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建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理由):原法律明确了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由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确保了用专业的人员,全面的知识来管理安全工作,也做到了资源的最大节约,避免浪费。有利于安全专业型人才不断涌现,切实管理好安全工作,防止了“老弱病残”管安全。
2、第二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议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将建筑施工单位单列: 大、中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由注册安全工程师担任。)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规模大小、人员等,按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理由):安全工程师是国家人社部和安监总局在国家层面组织,各省设考点的非常严格和严肃的国家执业资格考试,安全工程师掌握全面多领域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是最高级别的安全专门人才,可以胜任所有安全管理工作。
如果其他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考核,就会出现外行管安全、“老弱病残”管安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就是空话,这些单位安全管理水平永远上不去。
法律的修订应具有前瞻性,流出一定余量,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可进行完善。因为法律一般较稳定,要实施很多年,如果法律没引领性的,这些行业可能很多年也就没变化进步。法律指方向,今年50万注安,一两年后就会有100万、1000万人考取安全工程师,整个国家的安全管理水平在很短时间提到一个高水平。如果没引领,今年50万,明年后年也许都只有50万人,就起不到推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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